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戊○○
國民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後某日,透過報紙廣告以新臺幣(下同)四仟元之代價,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處,購得發票人為 王淑香 (已更名為乙○○)、帳號51898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以下簡稱三信銀行)、票面金額四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該支票用紙係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街○○號地下室其車內遭竊,嗣經不詳人士填載完成發票行為)。嗣於數日後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在戊○○(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透過其友人丙○○以電話向壬○○詢問是否有芭樂票時,因壬○○對票據之事不熟悉,在旁之丁○○表示其有一張如前所述內容之芭樂票,不知是否合用,壬○○乃將此言轉告丙○○,戊○○即透過丙○○與丁○○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之加油站見面交票。而丁○○明知上開支票係不會兌現之空頭支票,且可預見使用該支票者,有可能會以該支票博取他人信任,向他人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認戊○○使用該支票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同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將上開支票以四千元之代價,轉售於戊○○。嗣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持上開空頭支票至甲○○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住處,向甲○○諉稱該支票係公司票,一定可以兌現,而向甲○○換回其前所交付屆期未能兌現之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後,要求甲○○必須要補足差額,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於扣除一個月利息一萬零五百元後,交付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之現金予戊○○,戊○○則將該支票交付予甲○○收執。迨上開支票屆期後,戊○○委託其母親庚○,要求甲○○讓戊○○緩期清償,暫不提示付款,惟因戊○○遲遲未能清償,甲○○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惟因該支票係掛失空白票據而不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直承有於九十年二月間,以四千元之對價,向不詳人士購得發票人為王淑香、帳號51898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付款人三信銀行、票面金額四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本件空頭支票),嗣於數日後,其到友人壬○○家裡時,壬○○朋友打電話來問有無芭樂票,其表示有一張芭樂票,乃與壬○○友人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交票,而以四千元之代價將本件空頭支票出賣予對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知道戊○○會拿去詐騙甲○○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持本件空頭支票,向被害
人甲○○佯稱該空頭支票係公司票,一定會兌現云云,以向被害人甲○○換回其先前所交付,屆期不獲兌現之票面金額二十萬元支票,並要求被害人甲○○補足差價,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乃於扣除一萬零五千元之利息後,交付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之現金予被告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七、二二、二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三頁),並有本件空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空頭支票,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
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街○○號住處地下室其車內,連同同一帳號、付款人,支票號碼自BA0000000起至BA0000000號之四十七張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一個,一併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六、二九、三○頁),復有本件空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二至一四頁)。
㈢被告丁○○雖辯稱:不知道戊○○會以本件之空頭支票向甲○○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⒈本件空頭支票,係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所失竊,嗣並經
其辦理掛失止付乙節,業如前述,被害人乙○○自不可能兌現本件空頭支票,灼然至明,是本件空頭支票,客觀上已屬不可能兌現之支票,應無疑義。
⒉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即已供稱:該支票係伊看報紙廣告,
以一張四千元買來的,因壬○○之朋友打電話來問有無芭樂票,伊告知有一張能看不能用的票,對方答應了,後來伊與壬○○就一起出去交票給壬○○的朋友,是以四千元賣給壬○○的朋友,對方知道該票是不能兌現的,當時伊買來也是要給人家抵押的,不能兌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背面、第一○頁),是被告丁○○主觀上對於本件空頭支票,係不能兌現之支票,已有所認知;兼參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買來時該支票上已填好金額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本院卷第五六頁),被告丁○○既以四千元即購得本件空頭支票,其應可判斷該發票人所得之利潤最多僅有四千元,是其焉有圖得四千元之利益,而願意負擔支付高達四十七萬二千元之票款責任之理。是被告應可確定本件空頭支票,屆期將不會兌現,甚為明顯。
⒊查在一般社會交易上,支票常用以代替金錢之支付以取得財
物或換取現金,因此支票之使用,常可獲得與票面金額相當價值之物或現金。被告戊○○買受本件空頭支票,即有可能持以使他人誤以為該支票將如期兌現,而向他人詐取商品或金錢,被告丁○○明知如此,仍將本件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出賣於被告戊○○,顯具縱被告戊○○以本件空頭支票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是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戊○○會持該支票去詐欺取財云云,顯不足採。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將本件空頭支票交付予被告戊○○時
,並未填載發票日,惟查,被告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拿到該支票時,日期、金額已填寫完畢,且已蓋好印章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四八頁、本院卷第四九、一一六頁),雖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空頭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是否均已記載,而完成發票行為乙節,分別供述:金額十二餘萬元,是伊要求出賣者寫的、金額及日期均未載,僅有蓋章、票面金額記載四十餘萬元,日期未填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六八號偵查卷宗第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本院卷第五六頁),就應記載事項已記載之部分、金額為何等情,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參諸與被告戊○○一同前去向被告丁○○購買本件空頭支票之證人丙○○,於偵查中僅證述:該支票上之發票日不是伊寫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六頁);另陪同被告丁○○前去交票之證人壬○○則於偵查中證陳:伊未見到丁○○簽發支票,可能是丁○○直接寫好交給戊○○,交票時沒有注意是不是空白支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五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是由證人丙○○及壬○○之證言,亦無法認定被告丁○○買受或交付本件空頭支票予被告戊○○之際,該空頭支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於買受本件空頭支票後,有補充記載發票日而偽造完成有價證券之情形下,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被告丁○○前揭有瑕疵之供詞,逕認被告,有填寫本件空頭支票之發票日或其他應記載事項,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被害人甲○○佯稱本件空頭支票係公司票,一定會兌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應被告戊○○之要求補足差額而交付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予被告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丁○○以四千元之代價,出賣本件空白支票予被告戊○○,以供被告戊○○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幫助被告戊○○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其出售空頭支票供被告戊○○非法使用,足以擾亂金融交易次序,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行為殊屬不當,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年二月間,以四千元向被告丁○○購得本件空頭支票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除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外,並於其背後偽造被害人即其母庚○之簽名,而完成屬於私文書之被害人庚○背書後,即於九十年二、三月間,持上開空頭支票至被害人甲○○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住處,向被害人甲○○諉稱該支票係公司票,一定可以兌現,而以該支票為擔保向被害人甲○○詐取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之現金(起訴書誤載為等額現金)予被告戊○○,被告戊○○則將該支票交付予被害人甲○○收執而行使之。迨上開支票屆期後,被告戊○○委託被害人庚○,要求被害人甲○○讓被告戊○○緩期清償,暫不提示付款,惟因被告戊○○遲遲未能清償,被害人甲○○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惟因該支票係掛失空白票據而不獲付款,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或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於連續犯或牽連犯犯罪事實之全部,不得再就其他部分起訴(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惟其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於九十年二月間,明知向被告丁○○購得本件空頭支票,屆期將不會兌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冒用被害人即其母庚○之名義,於本件空頭支票背後,偽簽「庚○」姓名,而偽造屬私文書之被害人庚○之背書後,持以向被害人甲○○行使,而以該支票作為擔保,向被害人甲○○詐取等額之現金(應係要求被害人甲○○補足差額,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二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下簡稱前案,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明確。而公訴人於本件所指被告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完全相同;至另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前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亦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得再重行起訴,公訴人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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