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32號、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晚上八時許,應友人 王俊偉 (綽號牛皮,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的託,開車載王俊偉前往臺中縣梧棲鎮尋覓友人,待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車行至臺中縣○○鎮○○○街○○號乙○○住處,王俊偉突然自隨身攜帶的釣魚袋內取出COLT授權菲律賓ELISCOTOOL製造M16A1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乙○○住處開槍掃射(甲○○事前並不知情,且王俊偉欲開槍掃射對象實為同街三七號丙○○住處,誤認乙○○住處為丙○○住處),旋即要求甲○○開車載其返回甲○○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此時甲○○已知王俊偉隨身攜帶的釣魚袋內,置有前開制式自動步槍一支、口徑5.56MM制式子彈四十七顆、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十顆(起訴書誤載為十一顆)、12GAUGE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獵槍)、12GAUGE制式霰彈三顆,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自動步槍、手槍、獵槍及子彈,竟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受王俊偉之委託,代為保管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霰彈槍及制式子彈,旋基於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手槍、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將之寄藏在前開住處,迄至翌日晚上十一時許,王俊偉取回前開槍枝、子彈為止。同年月十二日,王俊偉找甲○○、丁○○共同謀議以持槍掃射及投遞恐嚇信的方式,恐嚇丙○○及居住在臺中縣○○鄉○○路的林姓民意代表,並先行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王俊偉於同日晚上七時許, 於渠 等將車停放在臺中縣○○鎮○區○○路時,將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霰彈槍及制式子彈交給甲○○、丁○○。甲○○、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獵槍及子彈,竟自斯時起,與王俊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獵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持有前開槍枝、子彈,準備作為前開恐嚇行為的工具。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王俊偉邀集甲○○、丁○○至臺中縣梧棲鎮的「海頓汽車旅館」,由王俊偉書寫內容為:「林代表,講出來的話,水潑落地難收回,如今你做不到,你就是不尊重我,初次對房子,不次我要你付出慘痛的代價,一切後果你不要怨我,這全都是你的報應。就此擱筆,隨信附上我的叮嚀,出門小心,不要讓我遇到,保重。牛皮2005.3.17」;「柯A,江湖事江湖了,你不懂嗎?你的行為讓我很不悅,我一天在社會,我隨時讓你成為歷史,不信就拭目以待。牛皮2005.3.17」等恐嚇信函,再交給甲○○、丁○○,準備於同年月十七日至丙○○及林姓民意代表住處開槍掃射及投遞恐嚇信函。甲○○、丁○○於同年月十六日深夜,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至林姓代表住處為前開恐嚇行為,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交通違規而遇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攔查。甲○○、丁○○因心虛而加速逃逸,並失控追撞路旁停放的自用小客車而遭警方逮捕,經警方取得丁○○的同意,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前開槍枝、子彈及恐嚇信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的犯案情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的犯案情節相符,亦與證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繪槍擊現場圖一張、槍擊現場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及內容為「林代表,講出來的話,水潑落地難收回,如今你做不到,你就是不尊重我,初次對房子,不次我要你付出慘痛的代價,一切後果你不要怨我,這全都是你的報應。就此擱筆,隨信附上我的叮嚀,出門小心,不要讓我遇到,保重。牛皮2005.3.17」;「柯A,江湖事江湖了,你不懂嗎?你的行為讓我很不悅,我一天在社會,我隨時讓你成為歷史,不信就拭目以待。牛皮2005.3.17」之恐嚇信函二封及如附表所示之制式自動步槍一支、口徑5.56MM制式子彈四十四顆(原扣案四十七顆,經鑑驗試射三顆)、制式霰彈槍一支、12GAUGE制式霰彈一顆(原扣案三顆,經鑑驗試射二顆)、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原扣案十顆,經鑑驗試射四顆)扣案可資佐證。前開制式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一)送鑑M16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COLT授權菲律賓ELISCOTOOL製造M16A1型口徑5.
56MM制式步槍,射擊模式為半自動及全自動,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步槍子彈四十七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三)送鑑9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手槍子彈十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顆(試射四顆),認均具殺傷力(五)送鑑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為12GAUGE制式霰彈槍,其上未發現可供辨識國別、廠牌、型號之標記,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六)送鑑霰彈三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試射二顆),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霰彈槍為制式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獵槍」等情,亦有內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內授警字第Z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前開制式自動步槍一支、口徑5.56MM制式子彈四十七顆、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9MM制式十顆、12GAUGE制式霰彈槍一支、12GAUGE制式霰彈三顆,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制式自動步槍一支、口徑5.56MM制式子彈四十七顆、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9MM制式十顆、12GAUGE制式霰彈槍一支、12GAUGE制式霰彈三顆,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丁○○與甲○○、王俊偉間,就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犯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扣案的制式自動步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霰彈槍及制式子彈雖可供軍用,被告甲○○、丁○○意圖供自己恐嚇犯罪之用(尚未著手),而持有軍用槍枝、子彈,雖亦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子彈罪的構成要件,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子彈者,已包含於無故持有之中,且該條例之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意在代替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適用,故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子彈,應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處斷,不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一四一號參照),附此說明。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被告甲○○受王俊偉之託,保管寄藏自動步槍、手槍、獵槍及子彈,其保管本身的持有犯行,分別和與丁○○、王俊偉共犯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犯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名、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為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連續犯。至於被告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連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甲○○、丁○○持有制式霰彈槍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然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而公訴檢察官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有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之權限,故本院無庸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將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所引應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變更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附此說明。再者,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獵槍及子彈之事實,惟被告甲○○寄藏自動步槍、手槍、獵槍及子彈之事實,與起訴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持有、寄藏自動步槍、手槍、獵槍及子彈係分別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定被告甲○○寄藏自動步槍、手槍、獵槍及子彈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持有之罪名,雖屬有異,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未許許可,持有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口徑5.56MM制式子彈四十七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十顆、12GAUGE制式霰彈三顆;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口徑5.56MM制式子彈四十七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十顆、12GAUGE制式霰彈三顆,均分別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被告甲○○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制式自動步槍一支、口徑5.56MM制式子彈四十七顆、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9MM制式子彈十顆、制式霰彈槍一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三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處斷。被告丁○○豪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制式自動步槍一支、口徑5.56MM制式子彈四十七顆、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9MM制式子彈十顆、制式霰彈槍一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三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被告甲○○、丁○○為警查獲後,固向警方供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係王俊偉所有,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被告甲○○、丁○○係與王俊偉預備犯恐嚇罪而共同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並未將前開槍枝、子彈移轉與他人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甲○○寄藏自動步槍、手槍、霰彈槍及子彈之行為,被告丁○○持有自動步槍、手槍、霰彈槍及子彈之行為,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且渠等預備持前開槍枝、子彈為恐嚇犯行,幸因警方及時查獲前開槍枝、子彈,阻止被告甲○○、丁○○前往丙○○及林姓民意代表住處開槍掃射,始未釀成其他危安事件或更嚴重的後果,益見渠等惡性非輕,惟斟酌被告甲○○、丁○○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甲○○持有前開槍枝、子彈的時間較被告丁○○長、犯罪情節亦較被告丁○○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三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及12GAUGE制式霰彈二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止;被告丁○○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亦有與王俊偉共同持有前開制式自動步槍一支、口徑5.56MM制式子彈四十七顆、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9MM制式子彈十顆、制式霰彈槍一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三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於前開時間內,有與王俊偉共同持有前開槍枝、子彈等情,核與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對方涉案情節之證詞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於前開時間內,有與王俊偉共同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丁○○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何世全法官陳得利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壹│COLT授權菲律賓ELISCOTOOL│壹支│││製造M16A1型口徑五.五六MM制式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貳│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壹支│││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叁│12GAUGE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1│壹支│││000000000號)││├──┼────────────────────┼────┤│肆│口徑5.56MM制式子彈│肆拾肆顆│├──┼────────────────────┼────┤│伍│12GAUGE制式霰彈│壹顆│├──┼────────────────────┼────┤│陸│口徑9MM制式子彈│陸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