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貳零肆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並交出持有之吸食器、殘渣袋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參加戒癮治療,竟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
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而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4920公克,驗餘淨重0.20
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
被告自陳為其施用毒品之用,經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亦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上開吸食器,仍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