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方君
       方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君亦前於民國103年11月05日邀同被告方
泉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就學貸款,而簽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陸續
向原告借款合計18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並由伊
吸收週年利率0.06%機動計息,方君亦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
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償還,若因故退學或休學未
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本金,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
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方君亦嗣於106年6月完成學業,故應於10
7年7月1日開始攤還本息,詎方君亦自108年2月1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方君亦迄今計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方泉鈞為
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方君亦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
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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