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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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吳建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2月11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287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宏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00時03分許,
在高雄市○○區○○里○○○路○○○號搭乘捷運,與友人講
電話中表示自己剛從武漢回台等語,案經與其搭乘同一車廂
之民眾將上記情形,貼文於臉書爆廢公社二館,經本分局員
警知悉後著手偵辦,經查被移送人近期出入境資料,並無出
入武漢相關資料等語,其上記行為影響公共安寧,認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散佈謠言,
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散佈
」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
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
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
,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
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否認於前揭時地之行為,並辯稱:其係
因友人以通訊軟體傳一則有關武漢肺炎之影片,才與友人談
論有關肺炎的事,並無講述到自己從武漢回來等語,有被移
送人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經查,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被移
送人有為前揭行為之證據,是被移送人是否有為前揭行為,
尚有可疑。又本件移送機關僅有檢舉人之翻拍照片為佐,既
未證明被移送人客觀上或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違反一般人之注
意義務捏造虛偽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僅以被移送
人於捷運車廂內為上開言論,即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實屬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
寧」行為之憑信,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自難遽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繩,依法應為被移送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