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2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路觀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202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