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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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5月16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1、2行「甲○○於民國99年7月2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國防大學旁某處」,應補充為「甲○○於民國99年7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11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國防大學旁某處飲用3瓶啤酒及保力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54,依上開說明,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有前開同質罪名之犯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不知悔改,仍再犯同案件類型之犯行,顯未因而心生警惕;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件:99年度偵字第19143號聲請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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