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乙○○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自民國72年12月28日起即被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病症而領有殘障手冊,向均無法自理生活,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
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除基本的家常對話外,仍無法切題回答【「(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問其年籍等事項?)我叫丙○○○,今年46歲」、「(按問:身旁是誰?)聲請人是哥哥,旁邊關係人是美華」、「(按問:妳以前從事的工作?)我是家庭主婦」、「(按問:除國語外還會哪些語言?)我還會說客家話」、「(按問:來這邊多久了?是否適應?)三個星期了,這邊不太好,什麼都要照規矩,按部就班」、「(按問:子女是否常來探望妳?)有空就來看我」、「(按問:妳的積蓄有多少?)我存了340元,兩間房子,有時候租給人家」、「(按問:是否知道子女的工作?是否已婚?)都結婚了,他們都去買菜」、「(按問:有沒有要子女作投資?)就要計算買白菜還是青菜」、「(按問:若妳有很多錢,妳要做什麼投資?)我要買一些可以吃的」等語(參間本院民國99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先生稱「認知能力下降,已達中重度智能障礙,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同上筆錄)。而依鑑定人壢新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 姚員 應為一先天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從小就有發展遲緩之現象,於民國72年間即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現今之能力僅吃飯能自理,大小便失禁,可服從命令指示完成簡單之動作,無法理解複雜問題,亦無法從事簡單的算術,無任何處理財務之能力。綜核資料研判,姚員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民國99年9月13日壢新醫字第201009006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未有判斷能力,因年紀漸長,辨識能力不佳,確實個人權益須他人協助處裡。建請法官參酌以案主之最佳利益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7月13日府社助字第0990268299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雖然桃園縣政府之訪視結果,均無法針對法律規定及本院函旨作評估建議,俾供本院參酌。然受監護宣告人丙○○○共育有甲○○、乙○○、 姚本合 等三名子女,於本院為調查訊問時,除姚本合亦罹智障未在場外,其餘二子女均已到場陳述意見,經告以相關規定後,其二人已有由乙○○擔任監護人,另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共識。經核其等均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另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均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以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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