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5號10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葉光薰 被告銓敘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盧建國
許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99公審決字第02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下同)6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設人員水產科漁撈組考試及格,62年7月23日任前臺灣省水產試驗所(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5等5級水產技術職技士,69年10月留職停薪,74年3月27日回職復薪,任該所8等8級水產技術副研究員,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核敘
6等年功俸2階475俸點,74年5月16日辭職。99年1月19日再任花蓮縣政府薦任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經被告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核敘薦任第8職等本俸3級475俸點,嗣於同年3月18日調任花蓮縣水產培育所薦任第8職等水產技術職系所長(現職),經被告以99年6月29日部銓五字第0993218936號函,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6等年功俸2階47
5俸點,依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表換敘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2級475俸點,並於該函說明一、(九)備註3記載略以:原告曾任中華民國駐哥斯大黎加漁業技術團(下稱漁技團)團長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依被告79年5月17日79臺華特二字第339431號函釋,得按年提敘至所敘定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爰不予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採計原
告於69年9月至74年3月、74年6月至83年4月任漁技團團長之系爭年資提敘俸給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採計系爭年資,按年
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至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未採計系爭年資是否適法?原告主張應採計系爭年資提敘至所敘定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相關法令沿革及其修正精神
⑴查76年1月14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0124號令訂定
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下稱俸給法細則)第15條:「...(第2項)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或未銓定官等職等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3項)前2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即當時有關公務人員採計曾任職務年資核計加級,並未區分曾任年資之類別,均一律加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⑵被告原處分審定原告擔任花蓮縣水產培育所所長採計
年資核計加級(銓敘部審定用語為「提敘俸給」),係依據被告79年5月17日(79)台華特二字第033943
1號函:「查公務人員參加援外技術團隊之年資...提敘...等年資併計,再予分項規定如次...。二、提敘方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5條第2項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於再任公務人員時,其曾任與再任工作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至所敘定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被告此一規定之時空背景係依據前述76年1月14日訂定發布之俸給法細則第15條所為之,在當時當然有其適用,不過從以下有關採計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年資核計加級之法令修正精神及其內容觀之,被告79年5月17日(79)台華特二字第0339431號函所為之解釋規定,並未與時俱進,顯然不合時宜,卻在經過20年之後仍然作為銓敘審定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年資核計加級之依據,委實令人匪夷所思。
⑶次查87年1月15日考試院(87)考台組貳一字第0606
9號令(原告誤載為84年12月26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一字第09383號令)修正發布俸給法細則第15條:「...(第2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3項)前2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有關公務人員採計曾任職務年資核計加級,仍未區分曾任年資之類別,均一律加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亦即被告79年5月17日(79)台華特二字第0339431號函所為之解釋至此已明顯與俸給法細則第15條規定不符。也因著87年1月15日俸給法細則第15條之修正,始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任用之人員,如有曾任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年資,得適用新修正條文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委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之規定。
⑷再查88年11月25日考試院(88)考台組貳一字第0735
7號令修正發布俸給法細則第15條:「...(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3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本次修正排除了公務人員曾任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原本得適用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修正後是項年資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雖然修正條文第15條第3項所稱「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語意並不明確,但其適用範圍僅限於曾任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及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軍僱或義務役之年資,從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及俸給法細則之修正內容即可知曉。非如被告所稱公務人員曾任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列舉以外之公務年資之適用範圍漫無限制。
⑸又查91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130號
令修正公布俸給法全文28條;並經於91年8月28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10007267號令自91年8月30日施行」,將原俸給法細則第15條規定,核屬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有關之重要事項,爰予修正列入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主要修正內容略同原俸給法細則第15條條文。
⑹本件爭點在於銓敘部認定被告擔任駐外漁技團之系爭
年資,非屬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舉之公務年資,不得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且被歸類為俸給法第17條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此一誤認如屬一般人員,尚情有可原。惟基於被告掌理全國公務人員之銓審事項,對於本身掌理事項之法令沿革,以及法令規定之精神所在認識不清則屬不該;如果存心刻意曲解法令更是不可原諒,何以原告膽敢如此指陳,從91年8月28日銓敘部考台組貳一字第0910007266號令修正發布俸給法細則第16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公務年資,指曾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軍事單位編制內專任職務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法規約聘之臨時性職務任職之年資。」即可知曉。再從94年
10月17日考台組貳二字第09400082913號令修正發布俸給法細則第16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一、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二、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軍僱或義務役之年資。」則更明確界定了俸給法第17條第3項所稱「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之範圍,當然不包括被告擔任援外漁技團年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未明察,逕行採納被告認定意見,駁回原告之復審請求,依法實屬未合。
⑺另查考試院83年4月11日83考台秘議字第1214號函與
行政院83年4月11日台83人政企10810號函會同訂定發布之「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時服務年資採計辦法」第5條:「(第1項)前條各款回任人員,以其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各官等任用資格回任,其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所任職務之等級與其回任職務之官等職,依所附公務員轉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職稱等級與擬回任職務官等職等對照表,予以比照,其等級與回任之官等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採計按年提敘俸級至所敘定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即當年訂定此一年資採計辦法時,係依據76年1月14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0124號令訂定發布之俸給法細則第15條規定之原則辦理,回任人員僅得採計按年提敘俸級至所敘定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並無爭議。惟歷至97年7月30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700052121號及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70016337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第6條:「(第1項)前條各款回任人員,以其所具有任用法所定各官等任用資格回任,其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所任職務之等級與其回任職務之官等職等,依第5項之對照表予以認定,其等級與回任之官等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與該職等相當之積餘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令規定者,得再按年換算俸級至該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有關回任人員曾任年資提敘俸級規定,已依84年12月26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一字第09383號令修正發布之俸給法細則第15條規定精神,得按年換算俸級至所敘定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即為最好之佐證。
⒉實務認定
⑴公務人員曾經擔任援外技術團隊之年資絕不等同於在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並不適用俸給法第17條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理由為公務人員曾經擔任援外技術團隊之年資得併計核計加級之規定,銓敘部於79年5月17日(79)台華特二字第0339431號函即已明文規定。惟公務人員曾經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得併計核計加級之規定,卻遲至84年12月26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一字第09383號令修正發布俸給法細則第15條之後始有其適用,兩者不同,至為明顯。希望被告不要再曲解主張公務人員擔任援外漁技團之系爭年資等同於公務人員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所以公務人員曾經擔任援外技術團之年資絕不適用俸給法第17條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是以,公務人員曾經擔任援外技術團之年資採認核計加級,應在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
2項所列舉者擇一比照適用。⑵由於法律適用對象態樣不一,自無從一一列舉,本件
即屬其一,有關公務人員曾任援外技術團之年資宜比照現行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方屬允當。
⒊綜上論結,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採計原告於69年9
月至74年3月及74年6月至83年4月曾任援外漁技團團長職務,歷年服務成績優良之系爭年資,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
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依該條條文說明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1號解釋(下稱釋字501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同制度人員間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 衡平 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採計基準以佔機關(構)編制內職缺、依法任(遴)用,經考績(成、核)成績優良者,其年資得採計至年功俸,為求與公務人員年功俸晉敘之衡平,曾任職務為編制外者,其年資僅得採計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以資區隔。準此,公務人員曾任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舉之公務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如係該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⒉次查76年1月16日施行之俸給法細則第15條規定:「.
..(第2項)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或未銓定官等職等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3項)前2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俸給法細則第15條規定:「...(第2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3項)前2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依該條條文說明略以:現行各類人員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未符合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規定者,僅能採計至所具職等資格本俸最高級,為期合理維護是類年資採計之權益,爰適度放寬採計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復查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俸給法細則第15條規定:「(第
1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3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依該條條文說明略以: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2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至條文內所列舉以外之公務年資(如約聘、約僱人員),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
⒊再查被告78年5月12日78台華甄一字第252078號函略以
:受聘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擔任駐外農技團技師人員,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於轉任行政機關送銓敘時,其曾任駐外農技團技師之年資,得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比照相當年資予以提敘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又查被告79年5月17日(79)臺華特二字第339431號函釋略以,有關公務人員不論辭職後即擔任或辭職一段時間再以一般民眾身分擔任援外技術團工作,以該工作係配合政府外交政策之需要,故凡參加援外技術團係由政府機關所組織,並受其監督、指導之人員,持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於再任公務人員時,其曾任與再任工作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至所敘定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是以,俸給法細則自76年1月16日公布施行初始,對於提敘俸級制度並未詳盡規範,遇有得否辦理提敘俸級之年資爭議時,由本部基於法規主管機關權責,依俸給法及俸給法細則相關規定意旨予以釋示,其後分別於84年、88年修正俸給法細則規定,對於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年資採列舉規定,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嗣為配合釋字501號解釋意旨,且以提敘制度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爰於91年間修正俸給法,將原俸給法細則第15條有關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規定提升於母法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從前述歷次提敘制度之法規修正觀之,被告79年5月17日(79)臺華特二字第339431號函釋意旨,均與俸給法暨俸給法細則歷次修正規定相符。
⒋另原告所提「公務人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
時服務年資採計辦法」,以原告並非該辦法之適用對象,爰無法比照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
⒌綜上,原告於99年3月18日任現職,即應適用現行俸給
法暨其俸給法細則之相關規定,故被告以其經銓敘審定之6等年功俸2階475俸點為起敘基準,依俸給法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2級475俸點,而原告69年9月至74年3月及74年6月至83年4月曾任駐外漁技團之系爭年資,因非屬上開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年資,以其已敘至年功俸,爰無法再予提敘俸級。是以,被告99年6月29日部銓五字第0993218936號函,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否准採計原告曾任駐外漁技團之系爭年資審定結果,於法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為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銓敘部79年
5月17日79臺華特二字第339431號函釋略以:「...凡參加援外技術團隊係由政府機關所組成並受其監督、指導之人員,持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於再任公務人員時,其曾任其與再任工作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年資,得按年資提敘至所敘定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
二、原告於99年3月18日調任花蓮縣水產培育所薦任第8職等水產技術職系所長,經被告以99年6月29日部銓五字第0993218936號函,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6等年功俸2階475俸點,依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表換敘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2級
475俸點,並於該函說明一、(九)備註3記載略以,系爭年資依被告79年5月17日79臺華特二字第339431號函釋,得按年提敘至所敘定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爰不予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俸給法細則第15條於76年1月14日修正發布,84年12月26日修正,有關公務人員採計曾任職務年資核計加級,均未區分曾任年資之類別,均一律加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被告79年5月17日(79)台華特二字第0339431號函所為之解釋至此已明顯與俸給法細則第15條規定不符。88年11月25日俸給法細則第15條修正發布,排除了公務人員曾任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非如被告所稱公務人員曾任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舉以外之公務年資之適用範圍漫無限制。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所稱「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之範圍,當然不包括被告擔任援外漁技團之系爭年資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未採計系爭年資是否適法?原告主張應採計系爭年資提敘至所敘定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有無理由?㈠87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俸給法細則第15條規定:「(第
1項)已銓敘審定官等未銓敘審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且與現所銓敘審定職等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2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3項)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上開條文於8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89年1月15日施行)為「(第
1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3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嗣於俸給法91年6月26日修正(91年8月30日施行)時,將上開規定之文字及內容略為調整,而移列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最高級為止。(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其立法理由略以:「...二、查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原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茲以提敘制度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提升於本法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三、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採計基準以占機關(構)編制內職缺、依法任(遴)用,經考績(成、核)成績優良者,其年資得採計提敘至年功俸,為求與公務人員年功俸晉敘之衡平,曾任職務為編制外者,其年資僅得採計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以資區隔。四、本條第一項針對得提敘至年功俸級之年資,係採列舉規定,非屬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年資,只能依第三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39期第235頁以下)而俸給法嗣於94年5月18日(94年5月20日施行),將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為「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而於94年5月20日施行為現行條文。上開條文之訂定及修正,係基於公益之考量,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並就原規定予以適度限縮,以建立更為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
㈡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
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一、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二、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軍僱或義務役之年資。」現行(94年10月27日修正發布)俸給法細則第16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上開規定係界定俸給法第17條第3項所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之範圍,當然不包括原告擔任援外漁技團之系爭年資,是原告系爭年資自應在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者擇一比照,其中當比照性質最為相近之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資格,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等情。茲以:
⒈按俸給法細則第16條之所以訂定,係因「查本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已針對公務人員曾任得提敘至年功俸之年資作列舉規定,適用上並無疑義。惟第三項係就曾任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年資作概括規定,其適用對象為何?並不明確,爰將實務上,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年資類型增列如上,以資適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俸給法細則第16條所規定俸給法第17條第3項所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並不僅以該二款所定為限,此可由現行條文係針對91年8月28日修正發布同細則同條公務年資,增列「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軍僱或義務役之年資」之類型為第2款,將原規定類型列為第1款之立法況革得知,而上開二款係就實務上已發生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年資類型予以增列,以方便權責機關能明確適用,不致產生懷疑,否則在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已採列舉規定,如再將同法第3項所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以俸給法細則再加以限制類型,將對公務人員權利產生母法所無之限制,自不合理,是原告主張俸給法細則第16條已限制俸給法第17條第3項所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之類型,是系爭年資不應適用俸給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自與相關規定有違。
⒉次以俸給法第17條之訂定,係為符法律保留原則,而將
89年1月15日起施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提升於俸給法規範,該條對得提敘至年功俸級之年資,係採列舉規定,非屬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年資,只能依第
3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已如前所述(該條立法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任現職,前曾銓敘審定有案之六等年功俸二階475俸點,經換敘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已達年功俸。依卷附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於69年9月至74年3月及74年6月至83年4月曾任駐外漁技團團長之系爭年資,既非屬俸給法第17條第1項五款中之任何一款,亦未符合同條第2項「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原告雖主張系爭年資應比照性質最為相近之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資格,非惟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且上開規定既係列舉規定,自無從為何比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無可採。㈢繼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俸給法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亦執上開規定,主張原處分說明欄一、
(九)備註3依被告79年5月17日(79)台華特二字第0339431號函所為之解釋至此,已明顯與俸給法細則第15條規定不符,亦因上開條文之規定之適用,系爭年資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委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之規定等情。惟查,原告曾任前臺灣省水產試驗所(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8等8級水產技術副研究員,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核敘6等年功俸2階475俸點,74年5月16日辭職,74年6月至83年4月任駐外漁技團團長,迄至99年1月19日再任花蓮縣政府薦任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經被告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核敘薦任第8職等本俸3級475俸點,嗣於同年3月18日調任花蓮縣水產培育所薦任第8職等水產技術職系所長(現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原告係於99年1月19日再任公務員,時點皆係於上開俸給法第17條修正施行之後,有關其級俸之審定及提敘,自應適用再任公務員審定及提敘時之規定(即現行俸給法)。而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俸給法細則第15條固為上開「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惟先於88年11月25日予以修正發布(89年1月15日施行)除列舉之年資外,其餘公務年資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而上開修正規定於俸給法91年6月26日修正(91年8月30日施行)時移列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亦大致與現行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94年5月20日施行)相符,是上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既先於88年11月25日予以修正,更於91年6月26日移列至俸給法第17條,是本件相關提敘俸級規定既已由子法(俸給法細則第15條)提升至母法(俸給法第17條),則立法者當已考量此項法律變更對人民所產生之影響,即令其並無考量,行政法院亦無從排除現行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尤有甚者,原告既係於74年5月16日自前臺灣省水產試驗所(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辭職,縱以74年6月至83年4月任駐外漁技團團長亦係公務人員,則其至遲自83年5月起至99年1月19日再任公務人員時,並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至為灼然,原告於上開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俸給法細則第15條規定施行期間(87年1月15日起至89年1月15日修正條文施行時止)既非公務人員,亦無從援用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俸給法細則第15條之規定。再者,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俸給法第17條未見有何修正,是系爭年資提敘俸級,自應適用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至於原處分說明欄
一、(九)備註3依被告79年5月17日(79)台華特二字第0339431號函所為解釋,雖與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俸給法細則第15條規定不符,惟與事後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俸給法細則第15條及現行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意旨完全相符,是被告並未廢止上函之解釋,進而引用為原處分之依據,亦難認有何違誤,附此指明。
㈣原告雖繼以97年7月30日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修正發布「
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第6條:「(第1項)前條各款回任人員,以其所具有任用法所定各官等任用資格回任,其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所任職務之等級與其回任職務之官等職等,依第5項之對照表予以認定,其等級與回任之官等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與該職等相當之積餘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令規定者,得再按年換算俸級至該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主張有關回任人員曾任年資提敘俸級規定,已依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俸給法細則第15條規定精神,得按年換算俸級至所敘定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最佳佐證等情。惟以上開辦法既係考試院及行政院考量處理大陸事務之特殊性而為之特別規定,規範事項、對象當僅限於曾為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所任職務而回任之公務人員,本件原告並非該辦法之適用對象,自無法依該規定比照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據。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原處分未採計原告曾任駐外漁技團團長之系爭年資提敘俸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不予採計原告系爭年資提敘俸給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採計系爭年資,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至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