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異議人乙○○(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國道3號公路北上31.5公里處(新店安坑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限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超速25公里(限速90公里、行速11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行為,遂經警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及出示所測數據,並告知測速方式,詎異議人自認未違規,拒絕出示證件不服稽查,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限於99年1月31日前繳納罰鍰。嗣異議人不服而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4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警方僅以雷射測速儀器為據,並無法提供相關客觀證據,又當時交通繁忙,路況擁擠,且接近交流道不及100公尺,異議人實無超速之可能;再者,經警攔查後亦無口氣、態度不佳,拒絕出示證件僅為自保,並無不服稽查之情形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31.5公里處(新店安坑路段),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15公里,經警攔查後又拒絕出示證件,不服稽查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甲○○、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屬無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警員丙○○於調查中證述,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有依規
定定期檢驗,且雷射測速儀器是瞄準那臺車子就測得該臺車之車速,並不會因為旁邊有車子而影響測速結果等語。且內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亦表示,該雷射測速儀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
(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3月4日公警六交字第0990670155號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10頁)故本件係使用雷射測速儀器進行違規採證,該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臺」之測速方式,且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雖未配有照相功能,但其準確性毋庸置疑。
㈡又本件舉發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為KUSTOM、型號為PRO
LASERⅢ號、器號為PL12334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0000000號,檢定日期為98年8月18日,有效期限為99年8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
JO0000000號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於異議人違規之99年1月16日,該雷射測速儀器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偵測所得之數據自值得信賴。故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為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
115公里,應無違誤,而當地速限為90公里,顯見異議人有超速25公里之事實,異議人所辯員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伊有超速行為,洵不足採。
㈢再者,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未出示證件一情;且經證人即員警
丙○○、甲○○於調查中均證述,攔停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後,丙○○向異議人索取駕照、行照,異議人說丙○○沒有資格向他索取,即駕車離去, 故渠 等以電腦查詢車輛所有人的資料,確認車型、顏色均符合,始掣單舉發等語。故異議人非但未出示駕照、行照配合稽查,甚至回以證人並無資格索取等詞,足見其不配合之態度;縱異議人對於證人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內容有所不服,亦應先行配合證人實施稽查,嗣後再行依循法律程序尋求救濟,異議人之舉顯屬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