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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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原告乙○○對被告甲○○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98年度家訴字第160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06月30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民國99年07月28日確定,依該確定判決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裁定、判決以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是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本件訴訟既經終局判決確定,依首開規定,第一審受訴之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核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民國98年07月16日起,按每月16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至民國102年10月12日止」,及至審理程序中始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聲明就1,460,000元部分減縮為1,310,000元(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卷二第33頁),而本院為判決時所審酌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係以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為審酌之基礎,是該減縮部分應徵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者,實質上與部分撤回無異,該部分應徵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且無退還裁判費之問題(同法第83條第1項參照)。準此,本件原應徵之裁判費為20,503元(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為:1,460,00
0元+10000元〈月〉〈4年又3個月〉=1,970,000元),經減縮聲明後應由兩造按比例分擔之裁判費為19,018元(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為:1,310,000元+10000元〈月〉〈4年又3個月〉=1,820,000元),其間差額1,485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此,原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092元(計算式:19,018元2/5+1,485元=9,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甲○○則應負擔11,411元(計算式:19,018元3/5=11,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至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等語,惟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據以向相對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另一問題,與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無涉,均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