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舜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國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4月12日與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力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以下同)1,733,333元之SNORKEL牌剪式高空作業車4台,並約定舜國公司未付清總價金前,上開4台剪式高空作業車之所有權仍歸屬歐力士公司所有,舜國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上開4台剪式高空作業車輛出賣、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歐力士公司將上開4台剪式高空作業車交付甲○○使用後,舜國公司僅依約繳納6期分期款,自95年11月起即未再支付,甲○○則因舜國公司周轉資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間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2台剪式高空作業車侵占入己,持以向友人 翁埈榮 借款500,000元,並交付該2台剪式高空作業車予翁埈榮使用。嗣經歐力士公司多方催討,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歐力士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向歐力士公司購買之剪式高空作業車2台向翁埈榮借款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剪式高空作業車係伊向歐力士公司購買,伊僅持向翁埈榮借款供抵押之用,並非出售予翁埈榮,且伊認為伊即為剪式高空作業車的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一)舜國公司於95年4月12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買剪式高空作業車4台,價金總計1,733,333元,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號卷第4-5頁);而舜國公司為法人,由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對外代表舜國公司,則被告以舜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歐力士公司處取得前述4台剪式高空作業車,並占有使用之,堪足認定。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持2台剪式高空作業車向翁埈榮借款時,係跟翁埈榮說剪式高空作業車係伊所有,並以剪式高空作業車之所有權人身分向翁埈榮借50萬元來周轉,且將剪式高空作業車2台交付翁埈榮使用,等伊將50萬元返還翁埈榮時,再取回剪式高空作業車。而當時係短期借貸,但未約定返還之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翁埈榮在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於約4、
5年前有借被告50萬元,被告有提供工程用的昇降機給伊使用,等被告還伊錢後,伊再將昇降機還被告,而若被告不還錢的話,還有2台昇降機作為擔保,伊始借被告錢等語相符(參本院桃簡卷第827號卷第22-23頁),是被告既以該2台剪式高空作業車之所有權人身分向證人翁埈榮借款,復將剪式高空作業車移轉占有予證人 翁榮埈 ,由證人翁埈榮自移轉占有之時起得以使用收益該2台剪式高空作業車,足見被告持2台剪式高空作業車向證人翁埈榮借款時,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固辯稱:伊不知道在付清價款之前,剪式高空作業車之所有權人仍屬歐力士公司所有云云,然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條明確約定,在舜國公司未付清總價款之前,歐力士公司仍保有該4台剪式高空作業車之所有權,舜國公司雖得占用使用,但不得擅自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擔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既代表舜國公司與歐力士公司簽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且買賣總價金高達170餘萬元,則舜國公司依據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有何權利、應負何義務,動輒影響舜國公司之權益,被告在與歐力士公司訂立契約後,對於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重要約款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身為舜國公司之負責人,因舜國公司向歐力士公司購買4台剪式高空作業車,而持有該4台剪式高空作業車,明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在舜國公司付清分期價款之前,該剪式高空作業車之所有權仍歸屬於歐力士公司,竟因急需現金周轉,即易持有為所有,自居其中2台剪式高空作業車之所有權人,持以向友人翁埈榮借款,並逕將2台剪式高空作業車交付翁埈榮使用,致歐力士公司在舜國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時,無法取回該2台剪式高空作業車以減少損失,所為非是,暨雖與歐力士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2號和解筆錄),仍未能依和解筆錄按期履行,犯後復否認犯行,尚乏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已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17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8月2日遭緝獲歸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依上開說明,要無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