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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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月18日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鎮○○路某網咖內,將其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9日某時許,以SK
YPE傳送訊息佯稱有行動電話可廉價出售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5,894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開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96年1月18日後,○○○鎮○○路第三波網咖借給友人 周敬傑 使用,伊有將金融卡之密碼一併告知周敬傑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被
害人甲○○存入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上開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存摺對帳單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證人甲○○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就其開立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去向,先於警詢時辯稱
:伊係於96年1月18日後,○○○鎮○○路第三波網咖內,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借給友人周敬傑使用,並將金融卡密碼一併告知周敬傑,當時周敬傑係稱工作需要。周敬傑自己應該有帳戶,伊不知道為何周敬傑還要向伊借帳戶使用,事後伊要向周敬傑要回帳戶,但一直找不到周敬傑,而周敬傑已經於96年間自殺死亡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00號卷第3-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初先供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都已經遺失,遺失之時間伊已經忘記,遺失地點係在楊梅鎮網咖內,伊係於遺失3、4個月後才發現云云;其後又改稱:伊係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周敬傑,也有告知周敬傑金融卡密碼,周敬傑稱工作會用到帳戶,伊即交給周敬傑,因伊與周敬傑係朋友,所以並未向周敬傑收取報酬云云(詳見同上偵卷第35-36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有無交付友人周敬傑使用或是否遺失,均難遽信為真。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
持用之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匯款,並知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倘非被告出於己意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竊得、拾得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參以一般人於發現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遺失,均會立即向金融機關掛失,以確保其帳戶內存款之安全,本案詐欺集團實無甘冒存摺、金融卡遭被告掛失,致詐得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貿然利用未經被告同意使用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贓款之工具,由此更徵被告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出於己意而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㈣末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無須向他人
借用或價購,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制定,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