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濬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濬鼎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7月14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5月3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桃園縣桃園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本院99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呂濬鼎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96年12月1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98年7月14日,因故意犯妨害公務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固可以認定。惟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妨害公務罪之犯罪事實,係於98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5樓之2住處,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員 謝宗基 等5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一同前往上址依法執行搜索呂濬鼎住處之職務,呂濬鼎於搜索過程中,數次欲撥打電話對外聯絡,並使用錄影機拍攝現場,於謝宗基勸阻之際,呂濬鼎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對謝宗基為拉扯、推擠之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宗基依法執行搜索職務。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就所為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係因一時情緒失控,多次拉扯、推擠執行搜索之員警,情節尚非嚴重,業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書中載明,堪認受刑人應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期內犯上開妨害公務罪,且僅本院判處拘役之刑,足見其情節亦尚屬輕微。況受刑人所為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法益侵害及情狀炯異,其前案緩刑所欲收受刑人悔悟之效果與後案預防間顯無關聯,且與後案之犯罪主觀要件,及與犯後飾詞卸責者亦不相同,受刑人本身犯罪惡性及反社會性尚屬輕微。又參佐卷附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前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徒刑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係96年11月19日,嗣後又再犯之妨害公務罪,其犯罪時間為98年7月14日,時間相距約
1年8月餘,且該期間內受刑人並未有再因其他犯罪而遭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顯見其反社會性亦非重大,難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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