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㈡警員對被告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一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對駕駛能力具有不良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危害非淺,竟仍於酒後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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