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九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服用啤酒達十瓶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操控行車,與同向行駛之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乙○○受傷之情況下,非但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或將乙○○送醫救治,反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 劉鵬雲 行經該處,自後追逐約半小時後,因甲○○所駕駛之該車左前輪爆胎無法繼續前進,始在高雄市○○區○○路中油廠北門前將甲○○攔下,嗣經據報前來之員警發覺甲○○滿身酒味,且步履不穩,答非所問等現象,乃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劉鵬雲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須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然依對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竟達每公升0.九0毫克,顯見逾規定甚多,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貿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九0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且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被害人乙○○是否受傷及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駛離現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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