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意見書九十年度取字第三九七號
異議人山海宮管理人 謝永福 右異議人對本所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三九七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所附具意見如左: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補償金受取人雖指定聲明人名義為受取人,其實對於補償金是為廟宇使用之公款並非私人所得之款,因此領取該款必須經由有關信徒協議下決定領取,故當時未按時受領,而拖延至今,此乃因不諳法律之故;而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是保障人民如受徵收物被拆除後之安定為政策宗旨,本件補償金是為廟宇宣統文化機構公眾之物,如歸屬國庫將受公眾非議,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提存人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年九月二日,以異議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將提存物予以提存,有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提存卷宗可按。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請求領取,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本所未予准許,並無不當。異議人對本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此致本院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
主任 右正本 証明與原本無異。
~B佐理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