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陸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詎甲○○於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等地,以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放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高雄客運候車站為警查獲,並自其持有之萬寶路香煙盒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後合計淨重0‧六三公克),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五公克,驗後毛重○‧四公克),暨供其施用毒品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五一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煙檢字第四六三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煙檢字第五六九號煙毒尿液績書各一份附於偵卷可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又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八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0‧六三公克),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一包及吸食器一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晶體一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五公克,驗後毛重○‧四公克),吸食器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編號九一○六─二○五號、九一○六─二○六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於審卷可按。此外,並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後合計淨重0‧六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五公克,驗後毛重○‧四公克)及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右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經二次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甲○○前既已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七號)雖未據起訴,惟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經本院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後合計淨重0‧六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五公克,驗後毛重○‧四公克)均係毒品,而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其上之安非他命已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