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擔任高雄縣○○鄉○○路○○○巷○○○號「穗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下稱穗承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甲○○趁職務之便,將穗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公司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之煙、酒、飲料等貨物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八月八日十三時許,甲○○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開侵占所得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於行經高雄縣○○鎮○○路民俗文化村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穗承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及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情形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可認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情,應堪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犯罪手段平和,犯罪造成之危害尚非巨大,惟尚未清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