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朱國華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將花蓮市○○路○○○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出租予房客,並未徵求持分所有權人即自訴人乙○○之同意,自訴人多次協調依其五分之一所有權合理分配租賃所得,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然私吞侵占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列甲○○、 詹森泉 及 詹大英 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就詹森泉、詹大英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就甲○○部分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均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就詹森泉及詹大英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甲○○部分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判決書、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自訴代理人朱國華雖指稱:本案之新證據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將花蓮市○○路○○○號房屋出租予 黃進登 ,有收租金,沒有分配予自訴人云云,然被告辯稱:房屋均由其先生詹森泉處理,其不清楚等語,證人詹森泉亦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年初有將花蓮市○○路○○○號房屋以自己名義出租予黃進登之子 黃大漢 ,但房屋均由黃進登使用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故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並經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後,又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自訴,惟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則依首揭說明,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