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六○五號),移由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飲用一瓶多之啤酒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SV-八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江山路與鳳屏二路四十巷路口時,與乙○○所駕駛、牌照號碼為WF-八七三一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當場對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數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各一份及車禍肇事現場相片二張在卷可憑。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MG\L),依據上開函文及文獻,及參酌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所證述:「(對你製作觀察紀錄表前面記載腳步不穩,後來又記載檢測合格,對這部分你有何意見?)當時被告雖然可以完成我指示的動作,但還是腳步不穩,他不是在檢測過程中全程腳步不穩,所以我後來經過考慮之後才在檢測紀錄表記載檢測結果皆為合格」、「(之後為何移送被告?)因為被告已經肇事,所以雖然檢測的結果勉強屬於合格,但是我綜合被告肇事的情況,腳步不穩、及多話的情況認為他在駕駛時確實已經不能安全駕駛而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之時,其駕駛技巧已發生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且被告亦確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暨其所造成之交通事故未有人員受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