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O三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六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確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將其所收取而本應交予雙星報喜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雙星報喜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之住戶管理費挪為己用等語(見警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所書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足參。再,告訴人統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需負責幫雙星報喜大廈管委會保管及代收管理費,且若有損失需對雙星報喜大廈管委會負賠償之責,而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管理費用,統聯公司已先墊付予雙星報喜大廈管委會,亦經告訴代理人 黃寬爐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此外,復有被告與統聯公司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即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