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 黃嘉文 即私立 百博 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 律師
王進勝 律師被告 王昱 椉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至原告所經營之私立百博文理短期補習班教授國中自然課程。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除追加請求依民法第
232條、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因於不利時期終止兩造間授課契約所受之實際及信用名譽之損害外,另撤回上開原起訴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而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946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另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99年9月份授課報酬及代課費用48,750元,嗣亦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000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或變更聲明,及反訴原告所為擴張聲明,除屬擴張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者外,均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授課契約,且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未經被告表示異議,是審酌原告變更前、後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兩造間之授課契約,考量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目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是以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有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2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授課契約,求償因被告於不利時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給付
99年9月份授課報酬及代課費用為由,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57頁),則本、反訴訴訟標的之原因關係均為兩造間之授課契約,即具有牽連關係,揆諸前引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6月21日與被告簽立授課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以 王凡 為名,在原告所經營百博補習班講授國中自然課程,期間為1學年,即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授課報酬則按人數之多寡,依附表一所示標準支付(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99年9月18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故未到班授課,並自行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自99年9月19日起另指派 李其 教授原定由被告教授之課程,因更替授課講義而受有損害117,04
0元。又原告以被告名義印製之招生廣告文宣,亦因被告無故離職而不能使用,致受損害73,440元。再者,被告無故離職導致14名已繳費學生離班退費,共受損害130,591元,且致原告喪失預期可得收取之學費利益213,525元,及因此更換師資薪資差額損失11萬83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於不利他方時期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652,946元(即117,040+73,440+130,591+213,525+118,350=652,946元,下稱系爭損害)。此外,因被告無故離職,導致原告原所排定之師資無法施行,而需更換其他老師代為上課,復導致已繳費之學生因無法由原所選擇之講師授課,進而造成學生退費離班,被告此舉已導致原告所經營補習班之信用受損,況被告離職後自行印製海報招生,海報內容影射原告經營之補習班不顧學生權益云云,已損及原告信用及商譽,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合計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1,152,946元,被告並應自其無故離職翌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946元,及自9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委任契約,被告自得隨時終止之。又被告於99年9月18日即以兩造教育理念不合為由,已向訴外人即百博補習班左營分校主任 黃揚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且考量原告找尋接替講師不便,於99年9月20日以簡訊通知黃揚,表達願繼續授課至99年9月24日為止,詎遭黃揚當日回電拒絕,足見兩造已於99年9月20日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被告自99年9月21日起即毋庸到班授課;退步言,縱認兩造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在提供之勞務不具專屬性,原告自可委由他人代替,兼職講師亦得隨時離職,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亦非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至於99年9月19日、20日則因高雄市政府頒布凡那比颱風停課通知,依法毋庸上課。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離職受有系爭損害及商譽損害,自應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其次,原告購書得於學期末將餘書退還,自難謂有何損害,是縱被告未離職,原告本應自行吸收講義費用之成本,且原告主張因講師異動致學生退費及受有應收未收之學費損害、更換師資致薪資差額損失等部分,與被告離職與否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就被告自編講義部分,其中「2010酸鹼鹽」、「波動與光學」、「2009地科整合板:水與陸地」、「力學」及「複習講義」等業經被告授課完畢,而「基本電路:靜電」部分授課比例為65%,亦發放供學生自修使用,即須扣除已授課部分及已發放予學生之講義費用,另被告自編講義「基本電路:靜電」、「複習講義」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自編講義「功能定理」每本單價成本僅50元,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未上課部分講義費用3250元(即自編講義「功能定理」,50元×65本=3250元);而上課講義中「翰林超級翰將講義自然4」未提出單據以證其說,其他部分如「翰林超級翰將講義自然5」、「南一學習標桿自然3」、「漢華金榜複習講義理化全」及「 康軒 學習講義自然1」部分單價分別為22
7.5元、262.5元、195元及262.5元,則原告均以上課講義原價計算其損害,顯無理由。另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被告指定講義費用之損害,自不得再請求更換師資增加講義費用,否則豈非將經營補習班之成本歸由被告負擔,顯有重複請求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62頁)。
㈡被告於99年9月18日曾至百博補習班授課(見本院卷第10
6頁)。㈢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站公告,99年9月19、20日因天然災害,高雄市停止辦公、停止上課。
㈣原告尚未給付被告99年9月授課報酬4萬3000元及代課費用6000元,共計4萬9000元。
㈤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八)附表所示自編講義
之損害數額及上課講義之名稱及數量(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22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㈡被告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如有,原告
是否因此受有系爭損害?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若干?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前開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因系爭契約終止,致信用及商譽受損?數額若干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商譽損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既主張係合意終止,則在原告予以否認之情形下,被告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原告所屬新光分部班主任
「黃揚」,即本名 楊宜璋 之人受領被告所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向化名為「黃揚」之新光分部班主任表明欲終止系爭契約後,即遭「黃揚」來電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背面至第281頁);又證人即化名為「黃揚」之楊宜璋,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被告在去年(99年)的9月,應該是19號到辦公室來說他只能上到今天就必需離職,我有與他溝通,但他說他沒辦法,執意要辭職,我跟他表示,這部分不是我能同意的,當下我撥給總班主任,總班主任就立刻趕到我們分部,但當時被告就已經先行離開,後來班主任有撥電話給他,亦有慰留,但被告堅持仍要辭職,惟總班主任仍沒有同意,並且告知此舉會有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則由證人楊宜璋之上開證詞,自難認證人楊宜璋確有如被告所言已同意被告辭職之請求而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存在。
⒊又雖被告稱當時實係證人楊宜璋拒絕被告所提勞務之給付
,復旋即委由其他兼職講師代替被告授課,自足認證人楊宜璋確有同意被告所為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而證人楊宜璋固亦證稱:被告曾傳簡訊給我,表示願意到9月24日,惟其已向被告表示,此與補習班之規定不符,故不同意被告僅上到9月24日,如被告不能回來上課,也不能協調,補習班的事情,就不用他擔心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4頁),然依證人楊宜璋之證述:自7月份起就開始算新學期,而被告本需要上完整個學年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4頁),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需被告上完整學年(即自99年7月至100年6月),則在被告向證人楊宜璋提出僅欲上課至99年9月24日之要求,且已無法溝通協調之情形下,證人楊宜璋既旋即向被告為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未免使已收費之課程欠缺師資而呈現空窗之現象,而遭學生或學生家長反彈或抗議,乃立即尋覓其後代課之師資,衡屬自然,尚難僅以此即推論證人楊宜璋有為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綜上,縱認證人楊宜璋有代理原告而得與被告為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之代理權,然在原告已經否認,被告復未能為其他積極舉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㈡就被告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如有,原
告是否因此受有系爭損害?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若干?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前開損害,有無理由,以及原告是否因系爭契約終止,致信用及商譽受損而可請求賠償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供參照。另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無法立證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由兩造合意所終
止,然依前述證人楊宜璋之證詞,堪認被告應已向原告為明確終止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論述,系爭契約即因被告之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⒊然查,證人楊宜璋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聘請講師
之後,大概在5、6月間,會先與講師協調時間及要開的班系,協調後再開班,而排課都是排一學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而另一由被告請求傳訊,同時亦原為原告補習班講師之 蔡宗霖 亦到院證稱:在新光分部任職時,確實是一次排一年的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則堪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確如原告所述係以1年為期之授課委任契約。惟被告既於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後未久,即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又原告斯時既已以被告名義刊登廣告並招收補習班學生,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7頁),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自將迫使原告於短期間需急覓相當之師資,以繼續已報名參加原告以被告為師資名義所開設之補習班課程,客觀上自已影響原告課程之安排,自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則原告依上揭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原告確受有損害之情形下,自非無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以及如應准許,可得請求之金額各應為若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①書籍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損失書
籍費達117,040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其中更細分為被告自編講義部分21,600元、被告上課講義部分71,645元及李其老師上課講義23,795元等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7頁),爰分述如下:
⑴就被告自編講義部分,因除百博自編講義自然(功能定理
)及百博自編講義自然(複習講義)部分被告均尚未上課,而百博自編講義自然(基本電路靜電)部分已上課65%外,其餘被告均已上課使用完畢,此經原告陳報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頁正、背面、第22頁),則在被告已經上課完畢之部分,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既已履行授課義務,而講義部分亦為授課所必需教材之情形下,原告自難認有何損失。又在未上課之部分,就百博自編講義自然(功能定理)部分,原告已提出出貨單、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總計數量為65本,每本為50元,則原告之損失即應為3,250元。雖原告主張應以每本售予學生之價格200元予以計算而認為損害達13,000元云云。然原告實際就此部分講義之金額既僅支出3,250元,至於屆時能否將此部分之講義順利出售予補習班之學生,又學生人數屆時應為若干等,均未見原告再予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有關百博自編講義自然(基本電路靜電)及百博自編講義自然(複習講義)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相對應之單據供本院參酌,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最終亦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6頁),故此部分之金額,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是綜上所述,,就被告自編講義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3,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
⑵就被告上課講義部分,被告均未曾就內容部分進行授課,
此經原告陳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書籍名稱、數量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其損害高達71,645元,即如附表二「原請求金額欄」所示,所示,惟觀原告出示之單據及大盟書局出貨清單所示,原告向其他書局進貨所支出之費用均有折扣,原告亦就確有折扣之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則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自應以折扣後之金額為準。是計算折扣後之金額應詳如附表二所示即總計為為43,765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即難認有理由。
⑶就李其老師上課講義23,795元之部分,雖原告亦主張此部
分之支出亦應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惟原告就被告上課原應使用以及印製之講義費用部分,既經本院就尚未使用且確有損害之部分已予賠償如上,則此部分原告之支出,應認係原告其後為履行其與參加其補習班課程之學生間之契約所為之支出,且縱被告未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在其後履約之過程中,原告仍有支出相當於此部分講義費用之必要,故在原告未能立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相較於被告不終止系爭契約而本應支出之書籍費更高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⑷綜上,原告所請求之書籍費部分,於47,015元(即3,250
+43,765=47,015)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
②因講師異動學生退費及應收未收之學費部分344,116元,以及信用商譽之損害500,000元之部分:
⑴雖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並
提出學生名單及收據影本、退費明細簽收單等為憑,惟原告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確有原於原告處上課之學生,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離職後,亦曾有請求原告退費之事實,然縱請求退費之學生,已於原告處上課相當之時間,在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無由逕予推認與被告之離職有何必然之因果關係;況證人楊宜璋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來院證稱:當時雖有學生離開,惟後來有2到3人有回來,而後來也有新生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是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雖有學生離開,惟既有部分離開之學生亦再返回原告處上課,且亦有新生陸續加入,則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積極立證之情形下,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雖證人楊宜璋同時證述:人數可能與被告還在之時減少,後來因為人數少故還減班等語。然補習班總人數之增減,影響因素甚夥,除師資外,尚包括硬體設備、其他教學服務,以及尚涉及其他同業之競爭等情,不一而足,是在無其他因素可供佐證參考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單一總人數之減少,即歸咎於被告之終止契約。
⑵至原告所主張信用及商譽遭受侵害之部分,因由被告離職
後所製作之文宣(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其上並未有足以辨別係影射原告之文字及圖象;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離職導致學生離班請求退費部分,在原告未能積極立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與學生請求離班退費有何必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之情形下,原告所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商譽信用之損害,亦難認有理由。
③就廣告文宣品73,440元之部分:
雖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受有廣告文宣品之損害,並提出廣告文宣品損失明細表及印刷品單據、海報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以下);然觀原告所提出有關廣告文宣品之損失部分,其中99年4月29日所支出三筆,宣傳內容為「理化入班大考宣傳DM」、「理化入班大考」等,固有介紹當時原告所開立補習班之師資,亦包括被告在內(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然觀此部分文宣品之內容,應係強調當時原告於99年3月6日所舉辦考試之流程及獎勵辦法,以藉以吸引學生(見本院卷一第84頁),而僅有一時之宣傳性質,又當時被告尚未終止系爭契約,故此部分之文宣品,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失之可言。另就99年5月28日所印製「新生報到全開大榜單」、同年5月29日所印製「國二升國三全開大榜單」及99年6月17日「第一次基測放榜榜單」之部分,其中「新生報到全開大榜單」及「國二升國三全開大榜單」之部分,固有標明被告為原告之師資之一,惟並未標明被告確定擔任何班別之理化科教師(本院卷一第89、94頁),參以同份宣傳單上,尚有另二位同為理化科之教師「 李連杰 」、「 陳品 彣」,仍有相當宣傳之效果,故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積極立證之情形下,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何積極之損害存在;至「第一次基測放榜榜單」部分,其中文宣中有關自然科師資之部分,除被告外,同列有多名包括「李連杰」、「陳品彣」、「王宏」、「 高俐 」、「 蔡伊斯 」等人,而特別標明由被告上課之部分,僅有在左營學區之「二衝班課表」中,有被告應上課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99頁),惟該宣傳單授課時間,最晚既係於99年7月9日,堪認亦應僅係為招收第二次國中基測衝刺班而製作,則被告直至同年9月份始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離職,對原告而言,自難認有何損失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理由。
④就師資更換薪資差額損失之部分:
⑴依前所述,兩造間原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係以一學年為
期,而被告又於系爭契約簽訂未久後,即於學年之中即離職,將迫使原告需於短期間內急覓替補師資,苟因時間有限而需委由時薪較高之老師授課,自符前述民法第549條第2項損害之要件,而可請求賠償。又因被告確係於學年中離職,佐以證人蔡宗霖及楊宜璋上揭有關排課均為一整年之證述,原告所稱一般補習班師資於學期中因課表均已排定,故僅能委由李其老師接替被告上課等情,應屬可信,是苟原告因而額外支付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⑵而查因原告已提出李其老師自99年9月至100年6月之所
領薪資表,其上並經李其老師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二第50-54頁),被告亦不爭執李其老師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又兩造亦均稱原告所提出之李其老師薪資資料表中,括號內係指人數,而時薪所乘之數字即為上課時數(見本院卷二第38、48頁),亦因被告上課之薪資,係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準計之,此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而李其老師其後確接替被告原所開設包括「國二100特」、「國二200特」、「國三
100特」、「國三地科」之班別(見本院卷二第67頁),則自99年9月至100年6月,如以李其老師所接替被告上課之前述班別,以及人數、時薪予以計算之結果,被告與李其老師之薪資差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而為131,450元。則原告請求薪資差額118,350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
而使原告受有書籍費47,015元,以及師資更換薪資差額損失118,350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365元(即47,015+118,350=165,365),本有理由。惟原告既主張本件可得請求之金額,願抵銷所積欠被告之授課報酬49,000元,復核原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於法尚無不合(詳後述),則原告本件可請求之金額,即為116,365元(即165,365-49,000=116,365)。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365元,即有理由;又因原告係其後始變更追加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又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既係因被告其後所追加之請求權,即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致,故自應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6,365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信用商譽之損害,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又因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㈣又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上開心證均無涉,爰不再一一加以論駁,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次月月初依被告實際授課時數計給報酬。反訴原告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9月18日止,已按雙方合意排定之班表到班授課,當月份授課時數為45小時,時薪按附表一所示方式計算,反訴原告應領99年9月份授課報酬為43,000元及代課費用6000元,共計49,000元。詎反訴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8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000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固未給付反訴原告99年9月份報酬,惟經其以本訴債權與被告之反訴請求互為抵銷後,已無庸給付反訴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部分不爭執之事項: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代課費用6,000元以及9月份應領薪資為43,000元,均屬真正(本院卷一第261頁、第251、252頁)。
(四)本件反訴之爭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給付授課報酬,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反訴被告雖對積欠反訴原告合計49,000元款項之事
實及數額均不爭執,惟因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本需給付反訴原告165,365元;又反訴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其對反訴原告之上揭債權予以抵銷,又兩造復無其他不得抵銷之特約,且性質上亦無不得抵銷之情況,則在經反訴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反訴原告即無可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餘額,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再予給付授課報酬,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9,000元,因反訴被告行使抵銷權而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一:
┌─────────┬─────┐│授課班級之學生人數│時薪│├─────────┼─────┤│10人以內│600元│├─────────┼─────┤│10人至14人│800元│├─────────┼─────┤│15人至19人│900元│├─────────┼─────┤│20人至24人│1,000元│├─────────┼─────┤│25人至29人│1,100元│├─────────┼─────┤│30人至34人│1,200元│└─────────┴─────┘附表二:被告上課講義部分┌────────┬──┬─────┬──┬──────┬────┬────────┐│書籍名稱│數量│原請求金額│上課│支出單據金額│依據│備註│││││進度││││├────────┼──┼─────┼──┼──────┼────┼────────┤│翰林超級翰將講義│1│350元│無│227.5元│大盟書局│定價350元,折扣││自然4│││││出貨清單│65%後之金額│││││││本院卷二││││││││第42頁││├────────┼──┼─────┼──┼──────┼────┼────────┤│翰林超級翰將講義│60│21,000元│無│13,650元│本院卷一│每本單價350元,││自然5│││││第241頁│折扣65%後之金額│├────────┼──┼─────┼──┼──────┼────┼────────┤│南一學習標竿│40│15,000元│無│10,500元│本院卷一│每本單價375元,││自然3│││││第241頁│折扣70%後之金額│├────────┼──┼─────┼──┼──────┼────┼────────┤│漢華金榜複習講義│63│24,570元│無│12,285元│本院卷一│每本單價390元,││理化全│││││第242頁│折扣50%後之金額│├────────┼──┼─────┼──┼──────┼────┼────────┤│南一學習標竿│7│2,625元│無│1,837.5元│本院卷一│每本單價375元,││自然3│││││第242頁│折扣70%後之金額│├────────┼──┼─────┼──┼──────┼────┼────────┤│康軒學習講義│22│6,600元│無│4,290元│本院卷一│每本單價300元,││自然1│││││第243頁│折扣65%後之金額│├────────┼──┼─────┼──┼──────┼────┼────────┤│康軒學習講義│5│1,500元│無│975元│本院卷一│每本單價300元,││自然1│││││第243頁│折扣65%後之金額│├────────┼──┼─────┼──┼──────┴────┼────────┤│合計│198│71,645元││原告此部分實際支出之金│││││││額為43,765元││└────────┴──┴─────┴──┴───────────┴────────┘附表三:
┌────┬──────┬──┬─────────┬─────────┬───┬────────┐│年月份│科目│人數│李其薪資計算│被告薪資之試算│差額│備註│├────┼──────┼──┼─────────┼─────────┼───┼────────┤│99年9月│國三100特│26│1400*3=4200元│1100*3=3300元│900元│兩造同意李其代被││├──────┼──┼─────────┼─────────┼───┤告上課科目為:│││國二100特│20│1300*1.5=1950元│1000*1.5=1500元│450元│⑴國二100特││├──────┼──┼─────────┼─────────┼───┤⑵國二200特│││國二200特│22│1300*3.5=4550元│1000*3.5=3500元│1050元│⑶國三100特││├──────┼──┼─────────┼─────────┼───┤⑷國三地科│││國三全修地科│10│1300*1.5=1950元│800*1.5=1200元│750元│又人數為10人之部││││││││分,兩造同意被告││││││││之時薪為每小時││││││││800元(均見本院││││││││卷二第67頁)│├────┼──────┼──┼─────────┼─────────┼───┼────────┤│99年10月│國三100特│26│1400*16=22400元│1100*16=17600元│4800元│同上││├──────┼──┼─────────┼─────────┼───┤│││國二100特│24│1300*13=16900元│1000*13=13000元│3900元│││├──────┼──┼─────────┼─────────┼───┤│││國二200特│22│1300*13.5=17550元│1000*13.5=13500元│4050元│││├──────┼──┼─────────┼─────────┼───┤│││國三全修地科│10│1300*8=10400元│800*8=6400│4000元││├────┼──────┼──┼─────────┼─────────┼───┼────────┤│99年11月│國三100特│29│1400*14=19600元│1100*14=15400元│4200元│同上││├──────┼──┼─────────┼─────────┼───┤│││國二100特│21│1300*13.5=17550元│1000*13.5=13500元│4050元│││├──────┼──┼─────────┼─────────┼───┤│││國二200特│18│1300*13.5=17550元│900*13.5=12150元│5400元│││├──────┼──┼─────────┼─────────┼───┤│││國三全修地科│6│1300*6=7800元│600*6=3600元│4200元││├────┼──────┼──┼─────────┼─────────┼───┼────────┤│99月12月│國三100特│29│1400*13.5=18900元│1100*13.5=14850│4050元│同上││├──────┼──┼─────────┼─────────┼───┤│││國二100特│21│1300*12.5=16250元│1000*12.5=12500元│3750元│││├──────┼──┼─────────┼─────────┼───┤│││國二200特│18│1300*12=15600元│900*12=10800元│4800元│││├──────┼──┼─────────┼─────────┼───┤│││國三全修地科│8│1300*6=7800元│600*6=3600元│4200元││├────┼──────┼──┼─────────┼─────────┼───┼────────┤│100年1月│國三100特│26│1400*13.5=18900元│1100*13.5=14850元│4050元│同上││├──────┼──┼─────────┼─────────┼───┤│││國二100特│18│1300*13=16900元│900*13=11700元│5200元│││├──────┼──┼─────────┼─────────┼───┤│││國二200特│18│1300*12.5=16250元│900*12.5=11250元│5000元││├────┼──────┼──┼─────────┼─────────┼───┼────────┤│100年2月│國三100特│27│1400*9=12600元│1100*9=9900元│2700元│同上││├──────┼──┼─────────┼─────────┼───┤│││國二100特│17│1300*8=10400元│900*8=7200元│3200元│││├──────┼──┼─────────┼─────────┼───┤│││國二200特│17│1300*8.5=11050元│900*8.5=7650元│3400元│││├──────┼──┼─────────┼─────────┼───┤│││全修班地科│29│1400*8=11200元│1100*8=8800│2400元│││├──────┼──┼─────────┼─────────┼───┤│││全修班地科│29│1400*4=5600元│1100*4=4400元│1200元││├────┼──────┼──┼─────────┼─────────┼───┼────────┤│100年3月│國三100特│27│1400*13.5=18900元│1100*13.5=14850元│4050元│同上││├──────┼──┼─────────┼─────────┼───┤│││國二100特│16│1300*13.5=17550元│900*13.5=12150元│5400元│││├──────┼──┼─────────┼─────────┼───┤│││國二200特│16│1300*15=19500元│900*15=13500元│6000元││├────┼──────┼──┼─────────┼─────────┼───┼────────┤│100年4月│國三100特│29│1400*12=16800元│1100*12=13200元│3600元│同上││├──────┼──┼─────────┼─────────┼───┤│││國二100特│15│1300*14=18200元│900*14=12600元│5600元│││├──────┼──┼─────────┼─────────┼───┤│││國二200特│16│1300*13.5=17550元│900*13.5=12150元│5400元││├────┼──────┼──┼─────────┼─────────┼───┼────────┤│100年5月│國三100特│29│1400*9=12600元│1100*9=9900元│2700元│同上││├──────┼──┼─────────┼─────────┼───┤│││國二100特│15│1300*10=13000元│900*10=9000元│4000元│││├──────┼──┼─────────┼─────────┼───┤│││國二200特│19│1300*10=13000元│900*10=9000元│4000元││├────┼──────┼──┼─────────┼─────────┼───┼────────┤│100年6月│國二100特│15│1300*12=15600元│900*12=10800元│4800元│同上││├──────┼──┼─────────┼─────────┼───┤│││國二200特│21│1300*14=18200元│1000*14=14000元│4200元││├────┼──────┴──┴─────────┴─────────┴───┼────────┤│合計│13萬1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