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89號原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目前在監執行。原告於知悉上情後尚未逾一年內,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以被告犯有不名譽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之事由,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等語,故聲明求為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訴請離婚沒有意見等語。故聲明求為: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同為被告所陳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且違犯毒品危害條例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4個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96年5月4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者,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99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確定在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應係不名譽之罪,且被告此一犯罪行為,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則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