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量超過0.五五mg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號飲用米酒二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點六六毫克以上,明知其自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迨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新興路口,因不勝酒力與 楊嘉興 所駕駛之B5─194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至現場處理,對甲○○○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點六六毫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証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0點六六毫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依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 蔡興邦 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指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以觀。足証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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