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曾能盛
曾文新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正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先位
主張其為被告曾能盛之債權人,而被告曾能盛、曾正萬、曾
文新間就被告曾能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93年5月5日所之為買賣契約,及於93年5月
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係被告間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對
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已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
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
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不許,合先敘
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法第256條所明
定。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曾能盛與被告
曾正萬、曾文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5日所為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5月20日完成買賣契約行為應予撤
銷」。嗣於本院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該項聲明
後段為:「及於93年5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
頁)則原告前開所為,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三、被告曾能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能盛於90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其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
8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0,148元,及其
中319,798元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被告曾能盛未依約還款後,本欲就系
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詎料,被告曾能盛為求脫免清償債
務之責,竟與其子即被告曾正萬、曾文新就系爭不動產通謀
而為買賣契約,並於9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93年5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正萬
、曾文新,其等所為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係通謀而為,故屬無效,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曾能盛請
求被告曾正萬、曾文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本院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非屬通謀虛偽而為,惟被告曾能盛於未依約清償後,竟將
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曾正萬、曾文新,而被
告3人明知其等以低於市價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正萬、
曾文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曾能盛與被
告曾正萬、曾文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5日所為之
買賣契約,及於93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曾正萬、曾文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
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能盛所有;並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聲明:一、被告曾能盛
與被告曾正萬、曾文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5日所
為之買賣契約,及於93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曾正萬、曾文新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9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能盛所
有。
二、被告之答辯:
(一)曾正萬、曾文新則以:被告曾正萬、曾文新係以1,200,00
0元向被告曾能盛購買系爭不動產,2人各以現金支付60
0,000元予被告曾能盛。現金來源係被告曾正萬、曾文新
向其母即訴外人 李翊榛 借款共1,200,000元。李翊榛自有
部分現金,不足部分之資金,由李翊榛向其母即被告曾正
萬、曾文新之外婆借款得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能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曾到庭供
稱:被告間確實有買賣行為,價金為1,200,000元,是其
妻李翊榛以現金一次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能盛於90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其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截至
96年8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320,148元,及其中319,79
8元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
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曾能盛所有,其於93年5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5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
告曾正萬、曾文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申請資料核對無訛,有該所101年4月27日東地所登
字第1010002567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詳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
一、先位之訴:
被告曾能盛與被告曾正萬、曾文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不存在,而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曾能盛請求被告曾正萬
、曾文新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曾能盛所有?
二、備位之訴:
被告曾能盛與被告曾正萬、曾文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契約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對被告
曾能盛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曾能盛與被告曾正萬、曾文新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而原告得否代位被告
曾能盛請求被告曾正萬、曾文新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能盛所有?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倘原告就其所
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
分配之當然結果。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
舉證說明之責。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
言以:被告曾能盛對原告債務履行違約後,將系爭不動產
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賣與其具有父子關係之被告曾正
萬、曾文新後,目前仍為一家人云云,推認被告間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即使被告
曾能盛違約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移轉予具有父子關係之
被告曾正萬、曾文新,惟尚不得僅因被告3人之身分關係
,即遽認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為屬虛偽而為,而原告復未能提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僅屬臆測,不足為採。
2、另被告抗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真意而為,被告曾正萬、曾
文新係以1,200,000元向被告曾能盛購買系爭不動產,2
人各以現金支付600,000元予被告曾能盛。現金來源係被
告曾正萬、曾文新向其母李翊榛借款共1,200,000元。李
翊榛自有部分現金,不足部分之資金,由李翊榛向其母即
被告曾正萬、曾文新之外婆借款得來等情,業據被告曾正
萬、曾文新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經核與
證人即李翊榛證稱:被告曾正萬、曾文新2人向其借款1,
20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其借予被告曾正萬、曾文新金
錢之資金來源,有454,600元、680,000元(合計共1,13
4,600元)為自有;不足部分再向其母借款300,000元,
上開價金係其親手交賦予被告曾能盛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54頁至第55頁)。而李翊榛於93年5月5日、5月10日、
5月11日、5月13日、5月18日分別自其所有帳戶提領10
,000元、454,600元、300,000元、300,000元、70,000
元等情,亦有被告其提出李翊榛所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查詢表、臺新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本
院卷第29頁、第61頁)。觀之上開交易明細內容所載李翊
榛提領現金之日期,介於93年5月5日至5月18日間,均
接近被告曾能盛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曾正萬、曾文新時
點前後,故可認李翊榛提領上開金錢之目的確實係在借款
曾正萬、曾文新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綜上以
觀,足認被告抗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事實,尚屬可採。至原告稱證人與被告 曾能盛間 為夫妻
關係,其等間之金錢往來並不合理云云,僅屬其主觀臆測
,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曾能盛與被告曾正萬、曾文新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
93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並代位被告曾能盛訴請被告曾正萬、曾文新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曾能盛所有,為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曾能盛與被告曾正萬、曾文新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是否侵害原告對被告曾能盛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4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
之要件,即: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②須該有償
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③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④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係基於
有效買賣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如
前述,則堪認被告曾正萬、曾文新間確係基於有償行為取
得系爭不動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已害及其對被告曾能盛之債權,且為被告曾能盛、曾正萬
、曾文新所明知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現值約為3,717,760元,被告曾能盛
於未依約清償後,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較市價行情為低之1,
200,000元價格出賣、移轉予被告曾正萬、曾文新,足認
被告3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並提出內
政部地政司100年第4季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為證
(本院卷第48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房地交易價
格查詢結果所示,原告係以100年第4季、位於圓山路21
9巷2弄1號至12號間,且為鋼筋混凝土造、總樓層為3
層之農舍連同坐落土地一併作為查詢之條件而得出之結果
,與本件系爭不動產僅係加強磚造之2層農舍,且不包含
坐落之土地之情形,顯不相當。況本件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交易時間係在93年5月間,亦與上開查詢之時間條件不同
,此有上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第15頁),是本件得否僅憑
原告提出之上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結果,即認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為3,717,760元,要非無疑?參以被告曾正萬、曾
文新與證人李翊榛曾以系爭不動產連同坐落之新竹縣○○
鎮○○段○○○○號土地共同抵押借款3,000,000元,扣除
上開99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1,857,240元(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總面積154.77平方公尺=1,857,
240元)後,餘1,142,760元為貸款銀行認定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核與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價金相近,並未悖於交易
常情,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有何詐害債權
可指。至原告雖稱銀行貸款鑑定資料會低於市價,然其復
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一般交易行情之證據,
則原告上開關於被告曾正萬、曾文新係以低於市價之之價
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主張,即屬無據。再者,原告空言僅
以被告曾能盛於未依約清償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移轉
予被告曾正萬、曾文新,而認被告間明知其所為買賣、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然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曾正萬、曾文新確實知悉被告
曾能盛積欠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將有害原
告債權之事實,本院自難僅依原告之空言主張即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3、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曾能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曾正萬、曾文新時,被告3人均明知害及原告之
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而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3人明知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曾能盛與被告曾正萬、曾文新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93年5月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93年5月20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曾能
盛訴請被告曾正萬、曾文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曾能盛所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曾能盛與被
告曾正萬、曾文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5日所為之
買賣契約及於93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曾正萬、曾文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曾能盛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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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所有│
│號││││(平方公尺)│範圍│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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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竹東鎮下│新竹縣竹│層數:2層(總面積:161.96)│2分│曾│
│││員段991│東鎮圓山│層次:1層(面積96.69)│之1│正│
│││地號│路272號│2層(面積65.27)││萬│
├─┼──┼────┼────┼──────────────┼──┼──┤
│2│107│竹東鎮下│新竹縣竹│層數:2層(總面積:161.96)│2分│曾│
│││員段991│東鎮圓山│層次:1層(面積96.69)│之1│文│
│││地號│路272號│2層(面積65.27)││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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