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6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吳宜寬
被 告 林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萬肆仟捌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零柒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
另行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惟截至101年7月12日止
,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
帳款新臺幣(下同)110,78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
本金104,802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