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犯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始於民國10
1年1月30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
後,於同年7月20日履行完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竟僅於月餘之後,即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
復為本件同質性之犯罪,顯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明知自
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
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
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自
應予非難;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1點56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
甚遠,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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