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68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楊順富 原名 楊弘裕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 伍佰 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壹仟貳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零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
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截至93年12月2日為止,尚欠有新臺
幣(下同)100,547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91,
268元、利息9,279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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