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他字第15號
原   告  林朝同
被   告  陳讚生
       陳東圓
       陳各全
       陳天祥
       陳永隆
      陳龍才
      王 陳月英
       陳秀鳳
       陳秀蘭
       陳麗華
       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
複 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
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97年6月6日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抗字
第44號駁回抗告,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於100年1
2月21日以97年度北簡字第16917號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68
31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8日製作之分配
表,其中次序四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365,015元應減為新臺幣
203,83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就訴訟費用負擔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原告負擔後,本件訴訟即為確定
,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向兩造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
算書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即1,588元),餘由原告│
│││負擔(即2,382元)。│
├──────┼────────┼───────────┤
│第一審鑑定費│22,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即8,800元),餘由原告│
│││負擔(即13,200元)。│
├──────┼────────┼───────────┤
│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
││││
├──────┼────────┼───────────┤
│合計│26,970元││
├──────┴────────┴───────────┤
│⒈原告請求就兩造間96年度執字第683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97年2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第4項,被告所分配金額365│
│,015元,應減為785元,並應將被告減少之金額364,320元改│
│分配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4,230元,依法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⒉則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582元,被告尚應負擔訴│
│訟費用額為10,388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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