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7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處分(96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97年4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97年7月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97年7月10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0號、94年12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95年5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96年8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96年7月1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95年4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95年5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95年6月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①96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②97年4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③97年7月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④97年7月10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0號、⑤94年12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⑥95年5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⑦96年8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⑧96年7月1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⑨95年4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⑩95年5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⑪95年6月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等裁決書,已分別於①96年7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弟 巫昂璉 代為收受之;②97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彰化花壇郵局」;③97年7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之;④97年7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婆婆莊顧秀代為收受之;⑤94年12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弟巫昂璉代為收受之;⑥95年5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巫宗泉 代為收受之;⑦96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彰化北斗郵局」;⑧96年7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弟巫昂璉代為收受之;⑨95年5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巫宗泉代為收受之;⑩95年5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巫宗泉代為收受之;⑪95年6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巫宗泉代為收受之;有上開裁決書1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1紙、戶役政遷徙紀錄資料查詢2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等件在卷可憑,足徵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分別為:①自96年7月6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6年7月25日止;②自97年4月12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7年5月1日止;③自97年7月10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7年7月29日止;④自97年7月12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7年7月31日止;又異議人⑤⑥⑦⑧⑨⑩⑪等之裁決書之戶籍地址係位於彰化縣田尾鄉,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異議期間應分別⑤自94年12月19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5年1月7日止,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95年1月9日止;⑥自95年5月24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5年6月12日止,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95年6月14日止;⑦自96年8月10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6年8月29日止;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96年8月31日止;⑧自96年7月20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6年8月8日止,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96年8月10日止;⑨自95年5月3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5年5月22日止,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95年5月24日止;⑩自95年5月27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5年6月15日止,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95年6月17日止,惟95年6月17、18日為星期六、日之休息日,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6月19日聲明異議;⑪自95年6月13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5年7月2日止,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95年7月4日止提出異議。茲異議人遲至98年4月30日始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本院,業經本院審閱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