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2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迄91年11月22日起至97年
11月24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329,
871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約定還
款期限97年11月24日繳付應繳金額,依契約第11條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
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
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5940元及帳務管
理費0元,合計金額為335,811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
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件、契約變更約
定書影本1件、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1件、契約變更約定書影本1件、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1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