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4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
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按
年息百分之19.69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陸續消費,但迄
今尚積欠96年1月9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之消費款,至97
年10月1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95,747元之消費帳
款及利息、違約金未付(本件違約金部分捨棄)。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廣三SOGO聯名卡請書1件、信用卡對帳單查詢
資料影本1件、信用卡客護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影本1件、
約定條款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
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三SOGO聯名卡請書1件、
信用卡對帳單查詢資料影本1件、信用卡客護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影本1件、約定條款1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異議狀陳稱
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具體表明何事實供本院查證
,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