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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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持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10張(號碼均為FL166191YD號),均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民國92年3月間之某日,在被告 江中桓 (現通緝中,另行由原審審結)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25之住處內,將前揭偽造之紙鈔10張,交付與被告江中桓以供行使之用;而被告江中桓明知被告丙○○所交付之前揭紙鈔均係屬偽造之貨幣,並於92年4月7日將其中1紙偽鈔,在其前揭處所內,交付與亦知情之被告乙○○以供行使之用,而被告乙○○則亦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予以收集。嗣於92年4月7日下午7時許,警方人員在被告江中桓上開住處內,當場扣得前揭偽造之紙鈔9張;另在被告乙○○之口袋內查獲前揭由被告江中桓所交付之千元偽鈔1張,而在被告乙○○之皮夾內,則另查獲被告乙○○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在不詳之時間、地點,收受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之面額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號碼為EL966918YD號),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為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依前開實務見解,除有行為人自白其犯意之場合,自須以具有嚴格證明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行為人內心之犯意,而不得以猜測、模糊不清等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遽以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從同案被告江中桓身上查獲之千元紙鈔9張及從被告乙○○身上查扣之千元紙鈔2張,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為偽鈔,以及被告江中桓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11張千元偽鈔,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貨幣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曾將偽鈔交付江中桓,江中桓前揭遭查獲之偽鈔並非伊所交付等語;被告乙○○則以:伊皮夾內之偽鈔(號碼EL966918YD號)不知來源何處,約於2、3月前收到此張偽鈔後,持以購物,經店員告知是偽鈔後,不知如何處理,一直放在皮夾內,另口袋內之偽鈔(號碼為FL166191YD號),已破損不堪,係於92年4月7日16時許到江中桓上開住處,在桌上看到該張偽鈔,因為好玩,便問江中桓還要不要,江中桓說不要,嗣於同日19時許警察前來搜索,便將該紙鈔放進口袋等語,資為辯解。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2年4月7日19時許,在上揭同案被告江中桓住處查獲11張紙鈔,其中號碼均為FL166191YD號之紙鈔9張(贓證物品清單92年度綠保管字第1395號所載)為同案被告江中桓所有;另其中號碼為FL166191YD號及EL966918YD號紙鈔各1張(贓證物品清單92年度綠保管字第1396號所載)分別自被告乙○○口袋及皮夾中查獲之情,業據被告乙○○、江中桓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至22頁)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8,92年度核退字第923號卷第32、33頁)在卷可憑。又上開11張紙鈔,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部分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僅號碼EL966918YD者無水印,其餘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號碼FL166191YD者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均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反應;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經鑑定均屬偽造,此有該局92年4月16日台央發字第0920024924號函,附卷可按。
(二)本案之同案被告 江中桓固 於偵查中曾供稱:扣案之10張千元偽鈔,包含交付與被告乙○○之前述1張偽鈔,均係被告丙○○於92年3月間所交付等語(見偵卷第21頁,前開核退卷第7、8頁),惟其嗣後已翻異前詞改稱:因伊平常會將房屋鑰匙放置在門外電鈴處,朋友來時可自行拿取使用,92年3月間某日,進門時發現被告丙○○之女朋友 鄭巧雲 ,伊見桌上有一信封,便問鄭巧雲這些錢是作何使用,鄭巧雲回答如果要就拿走,伊拿起來看是偽鈔,不敢使用,一直放在桌上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據其嗣後所供,系爭之偽鈔並非由丙○○直接交付予江中桓,而江中桓現正通輯中,無從傳訊再予查證,是其供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況,本案之偽鈔係在同案被造江中桓身上所查獲,有關該偽鈔之來源,除同案被告江中桓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該10張偽鈔確是被告丙○○所交付,自難以同案被告江中桓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述,而遽論被告丙○○以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罪。
(三)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收集偽造之紙幣,以收集之前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並且知悉是偽鈔為構成要件;而該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紙幣而仍行使或交付於人罪,以知悉為偽造之紙幣後,仍持以行使或交付於人為要件。查本案在被告乙○○之皮夾內所查獲之面額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號碼為EL966918YD號),據被告乙○○辯稱:伊皮夾內之偽鈔1張,可能是由公司發現金薪水或之前代客泊車時客人所給予之小費而來,伊是當持以購物時,才由店員告知是偽鈔,因不知如何處理,才一直放在皮夾內等語(見原審卷第
211頁),可見被告乙○○並非收受之前即已知悉該紙鈔係屬偽造而仍為收受,或知悉後仍再持以行使或交付於人之情,再徵諸該張紙鈔與另張被告江中桓所給予之紙鈔,其等水印及安全線方面之偽造手法並不相同,有前揭中央銀行發行局之函可佐,足認並非是同批偽造之紙鈔,況縱使是可以辨識之偽鈔,仍會因人之警覺性不同,而有未及時發現之可能,是被告乙○○所辯該偽鈔可能係因公司發薪或之前代客泊車時客人所給予之小費等情,亦有可能,則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收集之前即已知悉為偽鈔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之,或收受後已知為偽造之紙幣而仍行使或交付予人,故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乙○○固自承口袋內之另1張紙鈔於收受之初即知為偽鈔,然被告乙○○自遭逮捕為警製作筆錄之始,迄原審審理時,均一致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且辯稱收取該紙幣僅係好玩等語(見同上核退卷第9頁、原審卷第210頁、第211頁、第215頁),經核與同案被告江中桓於檢訊時陳稱:被告乙○○於被查獲當天下午到他住處,也拿了一張偽鈔,他說好玩,要拿去畫等語,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乙○○係在江中桓住處取得上開偽鈔把玩不久,即為警當場查獲,尚無從證明其取得該偽鈔之真正用途,更難逕認其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再徵諸社會常情,以今日之科技設備,一般人可能基於好奇、收藏、炫耀或使用以外之原因,而影印、仿造、持有偽造之紙鈔,自不能逕以有該等行為,即認是偽造或有意圖供行使之意圖。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被告乙○○持有偽鈔,即推認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況該紙偽鈔中間有破損,有油污痕跡,有一段防偽線翻起,有折痕之情,業經原審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乙○○供認甚詳,此有原審審理筆錄可查,則任何從事交易之人拿到此外觀破損且防偽線翻起之紙鈔,當會詳視一番,才會收受,如此極易發現是偽造之紙鈔,被告乙○○當不致會拿此易引人注意之偽鈔當真鈔使用,而使自己之犯行易於讓人發覺,由此益見被告乙○○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有前開諸多合理之懷疑,自難徒憑扣案之11張千元偽鈔及同案被告江中桓之供述,即認被告丙○○有交付偽鈔與江中桓,及被告乙○○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前述2張千元偽鈔。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得確信被告丙○○、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偽造貨幣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同案被告江中桓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直指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及被告乙○○於92年3月間即知號碼為EL966918YD之千元紙鈔係為偽鈔,然其將該紙偽鈔置於與真鈔同而均隨時得持以行使且足以流通之狀態,顯見其欲持以行使之直接或間接犯意甚明,後被告乙○○對於收受號碼FL166191YD千元紙鈔之初即明知其為偽鈔,然被告就該紙偽鈔何以收入口袋之理由前後不一,顯有承前供行使之不法意圖,亦指被告乙○○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鈔罪嫌云云,無非臆斷之詞,仍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使本院形成合理之心證,公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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