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0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
之CK—683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下午二點左右,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並經執行拖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拖吊保管場隊員舉發(北縣警交拖字第342931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受裁決書,其戶籍於八十九年三
月七日已遷出裁決書所載之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三,且其原戶籍亦無送達證書上之王姓人士,裁決書自未合法送達,迄今已逾行政程序規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法院判斷: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裁決書已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依異議人留存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三送達,並經異議人之王姓同居人代為受領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前述案號裁決書等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之臺北區監理所之收文章戳可證,其異議權業已喪失。又倘異議人並未居住於上址或已遷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更正,原處分機關並無另行查訪之義務;況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同居人,僅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即可,不以設籍該處為必要;且本件乃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亦與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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