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95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丙○○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閃煞不及,致乙○○之右小腿與上開車門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下肢挫傷併擦傷、左肘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卷內所引之證據,詳如: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告訴人乙○○之警、偵訊筆錄。3、重仁骨科醫院95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5、交通事故現場圖。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簡上卷第32、41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2張、重仁骨科醫院95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所有之駕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由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能力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開啟該車左前車門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閃躲不及,而與被告之左前車門發生擦撞,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前來處理之警員查知犯罪前,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調查裁判,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論及,即有未洽。而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告訴人因此次過失傷害行為,致右脛骨骨折,需多次進行手術,因而造成適應困難,需接受心理諮商,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迄今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是公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告訴人另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引起伊胃癌、肺癌等併發症,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之蒞庭公訴人亦稱:此部分純屬告訴人個人之意見,起訴書並沒有這方面之認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此部分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遭受痛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復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容││││││││││├──────┼────────────┼─────────────┼───────┼────┤│【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至10倍(刑法乃係定明10│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倍)。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與刑法施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分別提高3或30│算後等值││項│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是以新│││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亦同。│││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宣告…得以(銀元,下同)│,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1日│││與現行刑法第│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41條第1項前│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段│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自首】刑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被告如符合自首│舊法有利││第62條前段│判者,減輕其刑。│者,得減輕其刑。│要件,舊法係必││││││減輕其刑,新法││││││係得減輕其刑。││││││││││││││││││││││││││││││││││││││├───┬──┴────────────┴─────────────┴───────┴────┤│整體比│舊法最低刑度低,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且自首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較結果│法較有利,應適用舊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