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僅聲明因被告乙○○竊盜,致蒙受財務及精神損失,故請准予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之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7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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