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3、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2年2月20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6月17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予執行。復因於96年5、6月間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為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又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9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6樓之自宅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2日17時許,因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並由獄方採尿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中確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5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3、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2年2月20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6月17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予執行。復因於96年5、6月間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為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6年11月26日確定等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72、12
41、1278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6日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3、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2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既已於5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前已有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不良素行,仍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方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