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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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文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90、2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甲○○、乙○○均為 黃錦生 (已於民國96年6月16日死亡)之子; 黃添富 為黃錦生之孫。緣黃錦生前曾所坐落有臺中市○○路中華段5小段5之15地號土地(下稱上開中華段5小段5之15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號(下稱上開永安段2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9地號土地(下稱上開永安段639地號土地)。黃錦生、甲○○均明知其並無買賣或贈與上開不動產真意,僅欲將土地交予甲○○代為管理,竟與代書 莊淑美楊進勝 (黃錦生、莊淑美、楊進勝所涉犯行部分,均另行簽分偵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4年1月13日,在上開中華段5小段5之15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填載「買賣」等不實事項,先委由楊進勝持上開申請書予黃錦生簽名,並委由莊淑美代理而交付予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致其在其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登記簿冊上登載本件移轉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地政管理資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於94年7月26日,在上開永安段200地號及同段639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填載「贈與」等不實事項,先委由楊進勝持上開申請書予黃錦生簽名,並委由莊淑美代理而交付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致其在其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登記簿冊上登載本件移轉原因為贈與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地政管理資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依據為:⑴被告坦承過戶之供述。⑵告訴人乙○○、丙○○之指述。⑶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地所四字第0960019032號函所附上開中華段5小段5之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鹿地一字第0960006924號函所附上開永安段200地號土地及上開永安段6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其父黃錦生受讓臺中市○○段○○段5之15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永安段639地號土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文書,土地是父親黃錦生生前決定過戶給伊,黃錦生告知伊要將土地過戶,經伊同意後,便將印鑑章交與父親黃錦生,由黃錦生主導出面委託代書莊淑美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此三筆土地過戶之登記文件,均係由承辦代書填載內容並蓋用印章完成後,始交予黃錦生簽名,至於代書記載以何種原因關係辦理移轉登記,則由代書自行依其專業處理,伊並未過問,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代書莊淑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幫黃錦生代理土地移
轉登記,一次是台中市○○路那邊的土地及房屋,另一次是後來辦理鹿港大房共有的黃錦生持份部份;土地移轉登記是黃錦生說『你也知道我那個壞兒子(他是指甲○○的弟弟)是被關的,因為他吸毒,怕他出來沒有飯吃』,所以說登記給他的話,他出來不會再有人要,因為他等於是受刑人,人家會馬上來查封之類的,對他沒有保障,就登記給老二,意思就是說名字是老二的,但實質上是要給這個吸毒的壞兒子吃到老,讓他有生活及住的保障;黃錦生說『你看我這麼大群,以後怎麼辦,給這個人的名,他一個人要賣要處分,總是一個人代表大家這比較好處分』;中華段黃錦生本人也有簽名,這個鹿港的,他本人也有簽名(詳見96年度偵字第26490號卷第143~146頁)。
㈡證人即代書楊進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協助辦理黃錦生土
地移轉案件,辦過二次,一次是中華路,另一次是彰化鹿港;中華路中華段5小段5之15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639地號土地都是黃錦生親自簽名,印象中第一次是在事務所親簽的,第二次是在甲○○家(詳見96年度偵字第26490號卷第154~155頁)。
㈢證人即 福祿 貝老安養中心之看護 宋采伶 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伊約於95年底至96年上半年有看護黃錦生。黃錦生送至我們安養中心時意識是清醒的(詳見96年度偵字第26490號卷第161~163頁)。

⑴、依莊淑美、楊進勝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確
係因黃錦生考量其身後為庇護子孫生活之目的,由黃錦生出面於委託代書處理,並由黃錦生主導過戶方式。按不動產過戶登記程序,包括繳納相關稅捐、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訂立公契、私契、辦理轉貸及送件等各項手續與相關地政、稅捐法令規定極為繁瑣,非地政登記專業人士,實難釐清辦理不動產登記之詳細流程與相關問題,故常人為不動產各項變更登記時,多委託專業代書辦理。本件被告或黃錦生均非專業之法律研習人士,對於上開三筆土地之移轉過戶程序並不熟悉,遂委託莊淑美代書處理過戶手續,且本件過戶手續係黃錦生委託莊淑美代書處理,被告僅將印章交付予黃錦生,是所有過戶之文件上均無被告之簽名。復因被告與黃錦生父子至親,被告信賴黃錦生而悉聽其安排決定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衡情無違,是被告所辯其對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經過並不瞭解,亦未參與等語,應屬可信。縱第二次移轉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639地號土地之文件係在被告家所為,惟仍是由代書楊進勝親自交與黃錦生簽名,尚難證明被告當時明知且亦有參與。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辦理或決定系爭房地移轉方式,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程序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前提事實已難建立。
⑵、另告訴人宣稱黃錦生於移轉前開三筆土地當時已經中風,並
且患有老年癡呆症,惟前開三筆土地移轉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及同年7月26日,依證人宋采伶前揭之證詞可知黃錦生於00年至96年上半年之精神及意識仍屬清醒,可知黃錦生於決定移轉前開三筆土地應是出自其自由意志。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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