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4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9月15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自88年5月間,無故離家、行方不明,原告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以95年度婚字第10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65年9月15日結婚,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以95年度婚字第10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8月31日健保承字第0950023880號函、勞工保險局95年9月13日保承資字第09510320380號函、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95年10月2日南縣善警三字第0950300144號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婚字第102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