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13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消費性借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3月20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前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64%計算,第7個月至12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86%計算,第13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1.6%計算,清償期為102年3月20日;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到期日償還本金,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丁○○自95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5年6月20日起之分期攤還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丁○○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繳款明細查詢單、撥款清單、利率變動表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丁○○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擔任丁○○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丁○○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