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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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至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餐廳內,飲用洋酒約一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竟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映捷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鍾榮春 沿臺北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四千元),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路象山隧道出口處,乙○○本應依規定之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飲酒後導致注意力降低,而仍以高達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失控撞及路邊護欄而肇事,致鍾榮春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肺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陳映捷則受有頸椎第一、二節骨折及胸腰椎骨折,現下半身癱瘓,兩下肢仍有無力之運動及感覺神經功能上之障礙,再復原之機會不大之重傷害,經報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被害人陳映捷之父)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