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90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華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即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該條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準此可知,當公司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務,因董事長及董事會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華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公司)之董事長,惟已於民國93年1月15日辭任,然華大公司迄今尚未召開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亦未為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固據提出華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中和大華郵局第1440號存證信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1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011420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1至13頁、第16頁)。惟華大公司尚有董事2人即 康偉民陳俊男 ,且該公司業已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康偉民為清算人乙事,業據該公司董事康偉民、陳俊男,及監察人康聯芳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頁之詢問筆錄),足見華大公司並無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及有繼續營運之必要甚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