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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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公路南向二十二公里八百公尺處時(臺北市松山區),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遵守標誌規定,不得逾越,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車行切出內側車道之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 黃東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而肇事,造成黃東啟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後,先撞擊該路段內側車道旁護欄,再因力道反彈而撞擊外側車道旁護欄後,停駛於路肩位置,致 黃啟東 車內所附載之乘客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合併神經根疼痛及腰椎挫傷之傷害,甲○○之車輛則向前行駛停靠路肩。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時撤回告訴(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