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6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翁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乙○○(原名 翁滿如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2月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詎料,被告至95年8月12日止,尚餘消費帳款532,581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48,471元、代償金額272,635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