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1242號聲請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 陳述 略稱: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依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71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係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75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此經本院依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71號執行卷宗無訛,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始為命假扣押之法院,依上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始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