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段○○○號六樓君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部專員,從事開發赴海外旅遊客戶及收取客戶旅遊費用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收受客戶所交定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後,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團費八萬五千元後,均未繳回公司,連續予以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其連續侵占行為終了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公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開始偵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開始偵查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之八個月又二十三日期間,扣除公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案件繫屬本院之二十三日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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