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編號2至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應為93年7、8月間至94年6月13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4年6月13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為89年7、8月間至90年2月間,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0年2月16日;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應為89年10月間,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0年2月16日;附表編號4、5之犯罪時間均為90年3月間,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0年2月16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甲○○所犯附表編號2至5之罪,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分別以上訴未附理由(附表編號2部分)及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上訴(附表編號3、4、5部分),其上訴不合法,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該等犯罪之確定判決應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則應分別為93年10月1日(附表編號2)、93年8月31日(附表編號3、4、5),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就該等犯罪之確定判決均誤載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容有誤會。從而,附表編號1之罪,與編號2至5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同時聲請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附表編號2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