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 律師
池泰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日前取得EMBRY-RIDDLEAERONAUTICALUNIVERSITY航空管理研究所2007年秋季班入學許可,該校係全球唯一以培育航空菁英為目的之大學,創立於1925年,是全球歷史最久、規模最大、校譽最優之航空、航太大學;雖然限制出境是為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較輕微之手段,此一處分之目的是為避免被告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並非在確定被告最後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惟仍請斟酌被告涉案情節、事證,及自93年6月中起曾數度配合調查局約談,保證絕對配合法院審判與調查證據之進行;請准具保解除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11月12日士院刑儀光93金重訴三字第15023號函在卷可稽。
㈡次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又法院於諭知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㈢又查,聲請人前經公訴人起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之罪(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而有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情形);嗣聲請人所涉犯行經原法院初步審理結果,以「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復經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在案,亦有原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查;基此,自足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另參酌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罪名,及聲請人所涉犯行經原法院初步審理結果判處之罪刑,因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
㈣再查,本件同案涉案被告人數達二十人,且當事人聲請調查
證據及詰問證人之事項繁多,需密集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若准許聲請人甲○○出境求學,自嚴重影響本院審判之進行。則被告甲○○以前往國外就讀研究所為由,聲請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尚難認為正當。
㈤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各節,均對此認定不生影響。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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