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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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5年12月9日間犯恐嚇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強盜罪部分,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且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合減刑要件,另與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檢察官之聲請書既未就附表編號1之強盜罪聲請減刑,或與附表其餘所列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1之罪顯屬贅列,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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